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楊勝恩
楊勝忠
楊勝國
楊素娥
楊素霞
楊雅玲
相 對 人 楊勝良
楊勝昌
許楊阿祝
楊勝和
楊勝順
楊寶珠
楊秀梅
楊勝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準此而論,債務人提起再審之 訴,如經法院判決或裁定駁回,則法院對債務人所為停止強 制執行之聲請,即應予駁回。又所謂因提起再審之訴而聲請 停止強制執行,係指執行債務人對於執行債權人據以強制執 行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因而聲請停止其強制執行而言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鈞院94年度簡上字第176號判 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為排除侵害之強制執行,經鈞 院以100年度司執更一字第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程序)受理在案,惟相對人為停止強制執行,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經鈞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267號判決將系爭執行程 序撤銷確定,然上開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諸多 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聲請人已向鈞院 提起再審之訴,為避免聲請人因系爭執行程序撤銷,致日後 有無法續為執行回復原狀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 項規定,聲請裁定准於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判決確定前,
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已就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67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然因聲請人提起再審顯無 理由,業經本院以103年度再易字第4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 在案,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是聲請人據以聲請停止執行, 已有未合,況本院100年度司執更一字第9號排除侵害執行事 件,係聲請人執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176號確定判決為執行 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並非以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67號確定 判決為執行名義,且執行債務人為相對人,聲請人係執行債 權人,依前開說明,聲請人對於相對人就本院102年度簡上 字第26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非得據以聲請停止強 制執行。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無從准許,自應予駁回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英豪
法官 陳慧萍
法官 鍾素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