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3年度,42號
TPDV,103,聲,42,2014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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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呂素珍
相 對 人 世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瑞麒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66 號
),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萬玖仟柒佰元後,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司執字第七五三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三年度訴字第二六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 項規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 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 臺抗字第429 號裁判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 裁定停止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753 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 執行程序,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6 6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後,認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相對人於本 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753 號執行事件中,聲請執行之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664,320 元及利息,而相對人因停止執 行所受之損害,應為訴訟事件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其本 得利用上開金額而未經利用之利息損失。又本件聲請人所提 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為664,320 元,未逾150 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 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 別為1 年4 個月、2 年,共計3 年4 個月,預估為聲請人獲 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再以相對人之 系爭債權額按法定利率年息5 %計算其利息之損害約109,61 3 元(計算式:664,320 ×5 %×3.3 年=109,613 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另考量相關事件移審、送卷所需時間,爰



取其概數即109,700 元作為估算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依據,並 據以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佑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湯郁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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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世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