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友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陽自坤
相 對 人 應用信號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存字第一八五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台幣壹仟萬元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上 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531 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台幣1,000 萬元之臺灣新光商業 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為假扣押強制 執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存字第1854號提存書 准許提存在案。茲因前開定期存單將屆期,爰聲請變換提存 物為同額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 531號民事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存字第1854號提 存書影本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假扣押事件卷宗核閱屬 實,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蒨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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