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吳美晏
代 理 人 李勇三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美晏自中華民國一0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 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 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 準用前2項之 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 條第1項、第7項、第9項定有明文。 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 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 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 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 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 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 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 務。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 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 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 作能力減損、減薪等事由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 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等事由致支出增加等情事;至所謂履行 有困難即應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 ,即足當之。次按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 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80條、第83條第1項、第 1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已於 民國95年6月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下稱 台新銀行)請求債務協商,並達成協議,約定月付新臺幣( 下同)1萬0,874元零利率,分120期, 協議當時其係擔任保 母,每月有3萬元之收入,尚能勉強支付清償款項,自95年7 月至97年7月止共支付清償19萬5,732元, 然97年6月不幸罹 患乳癌,於97年7月住院開刀,是自97年8月起未能繼續償付 而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其因罹癌後身體衰 弱,目前僅能照顧一位孩童,每月僅有1萬8,000元收入及女 兒每月給付7,100元補貼家用, 故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上開 債務之情事。另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 產,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曾於95年6月間依95年 銀行公會會員所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請求債務協商,並達成協議, 約定月付1萬0,874元零利率,分120期清償債務, 聲請人 自95年7月繳納至97年7月,同年8月起毀諾等情, 復據債 權人台新銀行陳稱:聲請人於95年6月間依「 中華民國銀 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本 行及其他金融機構協商成立,約定自95年7月起, 以本金 130萬4,865元,分120期、零利率、每月於10日前給付1萬 0,874元清償債務,但聲請人依約繳款至97年7月,共清償 25期,同年8月起未依約繳款,同年9月毀諾等語,此有台 新銀行102年9月16日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消費金融案 件無擔保債務協商申請書、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 、收入證明切結書影本在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57至65頁) ,堪可認定。是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首應究明者 為其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 情事。
(二)而聲請人97年 1月至97年12月間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津貼 :同年1月8日至同年8月8日,每月有5,258元;同年2月1日 有2,500元;同年3月7日有1,500元;同年3月31日有1,000 元;同年9月11日至同年10月1月,每月有2,000元; 同年 10月1日有800元;同年10月8日分別有1萬9,252元、1萬2, 736元;同年10月30日有1,000元;同年11月7日、12月8日 ,每月分別有5,813元;同年11月7日、12月8日, 每月分 別有6,213元,以上共計10萬8,904元( 計算式:5,258元
×8+ 2,500元+1,500元+1,000元+2,000元×2+ 800元+1萬 9,252元+1萬2,736元+1,000元+5,813元×2+6,213元×2=1 0萬8,904元之津貼匯入其臺北富邦銀行帳戶; 另同年1月 31日至同年10月30日,每月有3,000元之補助款,共計3萬 元(計算式:3,000元×10=3萬元),匯入其郵局帳戶,以 上聲請人97年領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之補助款總計13萬8, 904元(計算式:10萬8,904元+3萬元=13萬8,904元 ),此 有臺北富邦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簿、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0頁、第76頁、第77頁、第82至85 頁);另聲請人自陳於協商成立致毀諾止,其收入為受雇 擔任幼兒之保母,每月薪資為3萬元, 因為現金給付故無 證明,及上開政府所給付之補助款等語,並依聲請人之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 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無聲請人97年度投保及所得 資料(見本院卷第28頁、第44頁),是以聲請人陳稱之每 月薪資約為3萬元加計聲請人所領取之前揭政府補助款 , 聲請人97年毀諾當時年收入平均每月約為4萬1,575元【計 算式:(13萬8,904元÷12個月)+3萬元=4萬1,575元】。 而聲請人100年6月至目前亦受雇擔任保母, 100年7月1日 至同年12月31日,收入為10萬8,000元, 每月1萬8,000元 ;101年1月至同年底,收入為21萬6,000元,每月為1萬8, 000元;102年1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收入10萬8,000元, 每月為1萬8,000元,另聲請人之女兒張○○領有身心障礙 補助自100年6月1日至102年6月30日共計17萬0,400元,每 月為7,100元, 據聲請人陳稱女兒張○○均將上開補助款 給付聲請人作為家用補貼,是聲請人目前收入為2萬5,100 元(計算式:1萬8,000元+7,100元=2萬5,100元),此有臺 北市中低收入戶卡、身心障礙手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99、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戶籍謄本、工作證明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1年11月27日第00000000000號函、 女張○○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見本 院卷第24頁、第25至27頁、第28至30頁、第30至31頁、第 42至48頁、第70至86頁、第149頁、第150至155頁、第156 、157頁),除此之外,別無其他財產。
(三)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示(見本院卷第 14頁),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租金1萬3,100元、伙食費 5,000元、交通費240元、瓦斯費1,200元、水電費1,500元 、電話費1,000元、有線電視費500元, 總計每月為2萬2,
540元(計算式:1萬3,100元+5,000元+240元+1,200元+1, 500元+1,000元+500元=2萬2,540元),此有臺北市國民住 宅租賃契約書、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2年9月16日第00 000000000號函、 台灣電力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102年9月 14日第00000000號函、水費繳費證明、氣費證明單、中華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證明單、凱擘大寬頻繳費通知單在 卷(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第94至95頁、第96頁、第97至 117頁、第119至123頁) ,核其所列上開項目及數額,關 於聲請人所列支出項目及數額,有關租金支出1萬3,100元 部分,聲請人稱目前房屋有聲請人及兩名子女同住,租金 全由聲請人負擔,是租金支出實係涵蓋與子女之住宿費用 , 則聲請人與子女平均每人每月住宿費用應為4,367元( 計算式:1萬3,100元÷3人=4,367元)。又聲請人兩名子女 雖已成年,惟聲請人稱長子目前當兵中,尚未就業,無法 負擔住宿費,業據聲請人提出子張○○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綜何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應徵(召 )服兵役證明書、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見本院卷第129至 131頁、第156頁、第159頁),應屬合理。至聲請人女兒 之部分,聲請人雖稱女兒已就業,每月薪資約2萬4,000元 ,惟因女兒業將政府補助款7,100元給付予聲請人作為家 用,堪認聲請人之女兒已給付租金,亦據聲請人提出張○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何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1年度11月27日第0000000 0000號函、女張○○郵政存簿儲金簿、身心障礙手冊、重 大傷並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影本、公務電話紀錄在卷( 見本院卷第126至128頁、第149至155頁、第156頁、第158 頁)。綜上,聲請人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僅為1萬3,806 元(計算式:2萬2,540元-4,367元-4,367元=1萬3,806 元),已低於內政部所公布之臺北市最低生活費用支出每 人每月1萬4,794元,而前開支出均屬聲請人維持基本生活 所必需,未見浮報之情形,應屬合理。
(四)承前所述,聲請人97年9月間毀諾前後,平均收入約為4萬 1,575元,扣除前開協商款、 必要支出2萬2,540元後,債 務人每月雖餘8,161元(計算式:4萬1,575元-1萬0,874元 -2萬2,540元=8,161元),然因聲請人稱:97年毀諾時罹 患癌症,身體虛弱,經濟較為困難,而子張○○79年次, 當年未滿18歲,女張○○77年次,當年20歲,兩名子女尚 在就學,子女皆由聲請人獨自扶養,且女兒係在外地就讀 大學,子女每月實際支出並非僅係前揭租金費用而已,前 揭剩餘之8,161元款項均已供作子女之生活費用, 實無剩
餘可言等語,此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 見本院卷第157頁 ),並據提出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3 頁、第124至125頁),是聲請人於97年9月毀諾時, 平均 收入扣除與最大債權銀行間之協商款及必要生活支出後, 雖餘有8,161元,然實際上, 因聲請人均已將其作為子女 之生活費用,實無剩餘,已如前述,堪可屬實,從而,聲 請人主張其毀諾時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經協 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乙節,堪以認定。另聲請人 目前薪資平均約2萬5,100元,顯不足清償其所負債務總額 114萬3,547元,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四、綜上,聲請人確有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 難,且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聲請人復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揆諸首揭規定及 說明,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 序。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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