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3年度,22號
TPDV,103,消債更,22,2014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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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洪燈港
代 理 人 張金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洪燈港自中華民國一0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 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 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 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 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 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 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 ,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 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 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 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 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 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積 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達新臺幣(下同)35萬3325元,有 不能清償情事向鈞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然債權人可接 受之最低還款金額為每月2940元,且建議債務人個別向銀行 協商,而債務人每月薪資僅1萬7700元,每月生活必要支出 包括:租金6666元、國民年金726元、健保費659元、水費13



0元、電費362元、瓦斯費338元、食品費5500元、車費750元 、日用品費300元、手機費300元,共計1萬5731元(計算式 :6666元+726元+659元+130元+362元+338元+5500元+750元 +300元+300元=1萬5731元),以債務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 活費用後僅餘1402元,實無力負擔債權人提供之還款條件, 故調解不成立,債務人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又其包含利息 、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向本院 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28號聲請調 解事件受理在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大眾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提出每月還款金額2940元之 調解方案,並建議債務人個別與債權銀行協商,惟債務 人表明每月可還款金額為2000元,故於102年4月17日調 解不成立等情,業據調閱本院102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 28號卷宗查明屬實,堪可認定。是以,本院自應綜合債 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 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依債務人提出之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所載(見本院卷 第14頁),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包括:租金6666 元、健保費659元、電費362元、瓦斯費338元、水費130 元、食品費5500元、日用品費300元、車費750元、行動 電話費300元、國民年金726元,總計1萬5731元(計算 式:6666元+659元+362元+338元+130元+5500元+300元 +750元+300元+726元=1萬5731元),並提出電費資訊、 水費繳納證明單、大台北區瓦斯公司計費履歷報表、房 屋租賃契約書及勞工保險局國民年金保險費繳費明細為 證(見本院卷第27至30、32至34、50頁),倘扣除健保 費659元、國民年金726元等非消費性支出,則其每月消 費性支出為1萬4346元,低於102年內政部公布臺北市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4794元,且所列支出項目及數額 ,並無浪費之情形,尚屬可採。再參諸債務人提出之在 職證明書所示(見本院卷第21、69頁),債務人任職於 萬國國際食品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為1萬7700元,其中 102年3月1日至同年5月31日領取工資、福利金共計4萬 6750元,依此計算平均每月收入為1萬5583元(計算式 :4萬6750元÷3=1萬55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



債務人每月1萬5583元至1萬7700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 生活支出1萬5731元後,至多僅餘1969元,仍不足支付 債權人大眾銀行提出每月最低還款金額2940元之協商方 案,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更 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 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無 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 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 ,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 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 應行清算之程度,本件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更生程序、協助債 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注意更生方案需酌留債務人生活上 應變所需費用,並依社會常情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依此 協助債務人擬定公允之更生方案,始符合消債條例重建債務 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3年1月28日下午4時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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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國國際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