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法字第15號
聲 請 人 顏貽溪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中華海員服務中心捐助章程,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中華海員服務中心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件對照表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 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財團法人中華海員服務中心為配合港航 體制改革,於第9 屆第12次董事、監察人聯席會議通過修訂 原捐助章程第5 條,爰依法請求裁定准予變更捐助章程如附 表所示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事項,業據提出交通部函、捐助章程、修正 條文對照表、法人登記證書、財團法人中華海員服務中心第 9 屆第12次董事、監察人聯席會議紀錄為證,堪信為真。經 核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財團法人中華海員服務中心捐助章程 如附表所示,核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 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其聲請變更章程,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附件:對照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