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許文彬
相 對 人 鍾紀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 年11月15
日本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16993 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付款地未 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本票4 紙(下稱系 爭本票),詎相對人於到期日後提示系爭本票,均未獲付款 ,爰聲請就系爭本票票款及按照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予 強制執行,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二、經查,相對人就其上開聲請事項,已於原審提出系爭本票4 紙為證,原審於審理後認相對人之聲請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 定相符,爰裁定就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票款及利息,准予 強制執行。
三、抗告人不服原裁定而提起本件抗告,辯稱:系爭本票為抗告 人簽發予第三人齊力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齊力公司 )、漢典有限公司(漢典公司)作為第三人台灣生技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貨款債務之保證本票,並非簽發予相對人。抗告 人並分別於民國102 年7 月1 日、同年8 月1 日匯款新臺幣 (下同)115,000 元、100,000 元至齊力公司、漢典公司, 現僅餘640,221元尚未清償,亦與原裁定金額不符等語。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第 1 項有明文規定,復按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 同,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同法第121 條、第52 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依據上開規定,可知本票之發票人應 就本票票載文義負給付票款之責任。又按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 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 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 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 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 號判例 意旨參照)。因此,法院於本票裁定之非訟事件程序,僅得 就本票記載之文義為審查,如本票票載文義符合形式要件, 即可認定發票人應按照票載文義負給付票款,而為准予強制
執行之裁定,法院無從就當事人間實質法律關係如何為審酌 與認定。系爭本票文義既已載明發票人為抗告人,票載金額 為如附表所示,前已述及,則原審法院依據票據法第123 條 為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即屬於法有據。抗告人雖 主張其非簽發予相對人,惟系爭本票並未記載受款人,依票 據法第120 條第3 項規定,以執票人為受款人,則相對人既 然執有系爭本票,形式上即得依據系爭本票之文義行使權利 ,與是否為抗告人直接交付系爭本票之人無涉。至系爭本票 債務是否已部分清償,屬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依 上開說明,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抗告人可另提 起訴訟以玆解決。從而,原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於 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林拔群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婉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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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3年度抗字第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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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 │
│ │ │(新台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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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2年6月24日│340,000元 │102年7月1日 │102年7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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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2年6月24日│170,000元 │102年7月31日│102年7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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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102年6月24日│170,000元 │102年9月2日 │102年9月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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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102年6月24日│175,221元 │102年9月30日│102年9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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