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許文彬
相 對 人 鍾紀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 年11月15
日本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16993 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具狀提出抗告理由於本院,併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理 由
一、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8 條第3 項固 定有明文,惟抗告人提起抗告時未表明抗告理由者,依同法 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第442 條第3 項、第444 條之1 第 1 項、第4 項、第5 項規定,審判長得定期間命抗告人提出 抗告理由書;抗告人逾期提出抗告理由書者,法院得命抗告 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如抗告人未依上開期限提出抗告理由 書或以書狀說明理由者,抗告法院得準用同法第447 條規定 不斟酌當事人其後提出之理由,或於裁定時斟酌全意旨而為 不利於抗告人之論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71 號裁定 意旨可參)。
二、查本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16993 號裁定於民國102 年11月21 日合法送達予抗告人,抗告人於同年月29日提起抗告,惟迄 今未據其表明抗告理由,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命抗告人於 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具狀提出抗告理由狀,併按對造 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如逾期未提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9 5 條之1 準用同法第444 條之1 第5 項規定,就未於書狀內 主張之事項,不得再為主張,或由本院於裁定時斟酌全意旨 而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論斷。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之1 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林拔群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婉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