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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3年度,4號
TPDV,103,小上,4,201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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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小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邱書華
被 上訴人 景美民生市場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郁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1月2
6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2年度店小字第5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 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 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 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4條、第436之2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 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 第1款至第5款規定,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法 院組織不合法、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於權限之有無 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 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規定之情形。是對於小額事件第一審 裁判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 之事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據何訴訟資料認判決有合於該款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 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 外之法則,亦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 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暨具體指摘所憑 藉之訴訟資料,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著 有判例可資參照。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 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 自難認為合法。且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此 觀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 規定自明。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就共用部依法有清潔、維護、 修繕之責,惟其卻管理疏鬆,造成公共天井排水口髒亂,致



上訴人3年來深受房屋淹水之苦,嗣經上訴人自行雇工修復 ,所支出之修繕費用即應從積欠之管理費中扣除,而不負遲 延給付管理費之責。又上訴人上開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部分 ,是公共天井外牆防水處理費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 至於上訴人室內水管破裂部分,乃訴外人林郁成代表租出之 二樓遠東愛買企業之冷凍風管未做保溫工程熱漲冷縮所致, 但因此係室內部分,上訴人才暫停追討1萬9000元。再,被 上訴人民國101年4月5日景民市大字第101083號函上載之主 任委員係「汪貴勳」,惟汪貴勳已於100年8月任期屆滿視為 解任,則該文書即屬偽造文書。此外,上訴人請求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閱覽被上訴人之一切帳簿及財務報表 、並請求本案應合併102年度店小字第787號事件云云。三、經查,觀諸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狀所述內容,僅係主張被上訴 人疏於管理致房屋漏水,上訴人所支出之修繕費用即應從積 欠之管理費中扣除,而不負遲延給付管理費等語,惟此部分 係屬原審之事實認定,上訴人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 ,而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 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亦未指明所違 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且就整體訴訟 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 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揆諸上開 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其 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 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匡偉
法 官 詹慶堂
法 官 游悅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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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