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他字,103年度,1號
TPDV,103,家他,1,2014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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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他字第1號
原   告 余清芳
訴訟代理人 邱昱宇律師
被   告 賀淑英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所明定。 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定有明文。二、查兩造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26日以101 年度家救字第12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並經本院101年度婚 字第389號民事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原告暫免繳交之訴訟費用為新台幣3,000元,應由被告向 本院繳納,並加計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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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