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3年度,57號
TPDV,103,司聲,57,2014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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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57號
聲 請 人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范植谷
相 對 人  李亞哲
相對人兼上一
人法定代理人 陳素虹
       李依潔
       李宛育
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素虹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參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李依潔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零肆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李宛育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伍拾壹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李亞哲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零玖佰柒拾參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99年度重國字第56 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國字第11號 判決確定,依高等法院訴訟費用判決諭知,兩造間第一審( 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 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陳素虹李依潔李宛育李亞哲依序負擔百分之十二、百分之十三、百分 之十四、百分之十六。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二審繳納之訴訟費用,計有 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萬9,358元、證人旅費1,722 元,合計13萬1,080元。依上開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國字第 11號訴訟費用判決諭知,本件相對人陳素虹應賠償聲請人所 繳納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1萬5,730元(計算式: 131,080×12%=15,730(採四捨五入計算))、本件相對人李 依潔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1萬7,040 元(計算式:131,080×13%=17,040(採四捨五入計算))、 本件相對人李宛育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確 定為1萬8,351元(計算式:131,080×14%=18,351(採四捨五



入計算))、本件相對人李亞哲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二 審訴訟費用確定為2萬973元(計算式:131,080×16%= 20,973(採四捨五入計算)),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15日(發 文日期)通知相對人,於文到後5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 明費用額之證書,惟相對人於受送達通知後,逾期未提出, 本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相對人就第一審或 第二審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行聲請確定 其訴訟費用額,於此併予說明。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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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