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小字第60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李軼倫
被 告 許伊婷(原名:許子涵、許愷玲、許玲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參仟玖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 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內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 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 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16 條 第1 項、第519 條第1 項分別明定。而督促程序之立法目的 ,乃欲使債權人就以給付金錢、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 定數量為標的等較簡單易明之請求,得以簡捷之方式取得執 行名義,以謀求程序之簡易迅速,節省當事人與法院之勞費 ;惟一旦債務人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雙方當事人訟爭對立 性已然顯現,此時即應轉為訴訟程序,是視為起訴或視為聲 請調解之範圍,自為當事人間有所訟爭,亦即支付命令因債 務人異議而失效之範圍。查本件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 係請求命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 萬366 元,及其中5 萬 3,972 元自民國99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 計算之利息,暨按月加計600 元之違約金,經本院審核後 ,就原告請求命被告給付6 萬366 元,及其中5 萬3,972 元 自99年1 月21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 之利息,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暨按月計付600 元之違約金部分,以106 年度
司促字第9164號准予核發支付命令,而駁回原告其餘利息之 聲請;嗣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上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揆諸 前揭說明,本件視為起訴之範圍,自以上開支付命令所命被 告給付之部分為限。又原告於106 年7 月5 日本院審理時, 變更其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6 萬366 元,及其中5 萬3,972 元自99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 息,暨按月給付600 元之違約金,核屬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88年3 月31日向英商渣打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96年間與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合併後改名為渣打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 訂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消費金額全數返還,若選 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 金額,並依週年利率20% 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倘被告未於當 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 用利息外,另需按月計付600 元之違約金。詎被告至99年1 月20日止,尚積欠6 萬366 元,其中本金為5 萬3,972 元, 業經催討均未獲付款。嗣渣打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 知被告後,屢經催告仍未獲償。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6 萬366 元,及其中5 萬3,972 元自99年1 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1 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600 元之違約金。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106 年6 月13日就原告聲 請本院核發之106 年度司促字第9164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其異議狀略以:伊已清償本件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帳單明細 表、信用卡合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等件為證。 被告對於其曾持卡消費並積欠帳款乙事,未予爭執,是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雖抗辯 其業已全部清償本件債務云云,然經原告所否認,被告未能 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 ㈡按銀行法第47條之1 於104 年2 月4 日新增第2 項規定:「 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
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其立法理由為:「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 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 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 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信用卡循環利 息,採取百分之二十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 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 必要加以修正」。依其立法理由可知,前開規定乃立法者針 對存、放款利率已大幅調降,惟就現金卡、信用卡,金融機 構仍收取高額利息,使持卡人蒙受不公,為避免經濟弱勢之 債務人遭剝削,維持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遂以對銀行 或金融機構收取信用卡、現金卡循環利息之最高利率進行管 制。準此可知,上開法條應屬民法第71條所稱之強制或禁止 規定。次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 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 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 ,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 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 第108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上開條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 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惟尚非 得據此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 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 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 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7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如債權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者 ,於一方當事人將債權讓與後,有足生影響債權產生之強制 規定,受讓人之債權自應遵循立法意旨,以資衡平。本件原 告係輾轉受讓源於原債權人即渣打銀行對被告之信用卡消費 借貸債權,而渣打銀行屬銀行法第2 條所定之金融機構,則 受讓本件債權之後手,自應繼受原債權銀行之地位,而同受 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規定之拘束。是原告雖請求被告給 付6 萬366 元,及其中5 萬3,972 元自99年1 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原告就104 年9 月1 日起之利息部分,應僅得請求按週年 利率15% 計算,方屬適法,原告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即非 有據。
㈢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 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
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 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 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帳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 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 本件原告已請求被告給付高額之利息,其再請求被告自99年 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違約金600 元,顯然偏高, 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總額應酌 減至1元,始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6 萬366元,及其中5 萬3,972 元自99年1 月21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 ,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 之利息,暨違約金1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 條之 19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審酌原告之請求,消費款項部 分仍經准許,僅駁回違約金及部分利息之請求,故本件訴訟 費用全部由被告負擔,應較合理,爰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規 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 條之19第 1 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湯正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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