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雄小字第一О一八號
原 告 丁○華廈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謝主祥
被 告 乙○○
丙○○
右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零捌拾元,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貳佰肆拾肆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伍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三項得予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末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丙○○分別係座落高雄市○○區○○路一八號七樓 、同區○○街二一一號五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均為丁○華廈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 ,惟被告乙○○欠繳自民國八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