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小字第594號
原 告 黃彩華
被 告 王金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零肆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元,原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5 年10月5 日向原告購買詳如附 表所示之衣物乙批(下稱系爭衣物),價值計新臺幣(下同 )31,120元,兩造合意以原價兩折方式計價,折扣後之價金 為6,224 元。詎被告屢經原告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催討, 迄今已逾半年之久,仍未支付貨款,顯已違反兩造之約定, 自應以議價前之原價給付系爭衣物之貨款。被告所陳部分退 還之衣物,原告已將其扣除,並未列於附表。爰依買賣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1,120 元。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向原告購買衣物,且有尾款尚未給付原 告,但金額並非如原告主張之6,224 元。其中有部分衣物退 還給原告,貨款應該要扣除,至今大約還積欠原告5,000 元 貨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5 年10月5 日向原告購買系爭衣物,無 非以其手寫製作之移轉傳票影本3 紙、手寫單據1 紙、兩造 間LINE之對話紀錄1 份為證(見補字卷第5 頁至第6 頁、第 7 頁、第8 頁至第11頁),然觀上開移轉傳票,其中編號24 87號傳票記載如附表編號1 至4 之品項,均未記載單價,另 編號2488號之傳票所載如附表編號5 品項,其數量與原告主 張之數量不符。況原告提出之移轉傳票3 張及手寫單據,僅 編號2490號之傳票之左下角有被告之簽名,此為兩張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故無從得知原告提出之編號24 87號、2488號之移轉傳票及手寫單據,是否與被告核對所得 之結果,從而,原告提出之移轉傳票、手寫單據,性質上等 同原告之片面陳述,自難以此作為原告確有出售系爭衣物之 依據。復細繹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僅見原告單方向被
告催討6,224 元之字句,被告自始未對原告承認有原告催討 6,224 之債務,反稱「有付你2,000 多塊你沒扣下來」、「 你樣本兩件1,600 扣起來」等語(見補字卷第8 頁、第10頁 ),而對原告催討之債權金額有所爭執,亦難為原告有利之 認定。
㈡再本院於106 年7 月26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提示原告提出之 原證四(內容如判決附表)與被告,被告檢視後陳稱:「( 問:上面的東西是否是你向原告購買的東西?)背心沒有, 我們說好是兩折」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正面)。核其所陳 ,業已自認有以兩折方式計價,向原告購買附表編號1、編 號3至8之衣物(即系爭衣物扣除附表編號2之部分)之事實 。上開衣物之貨款,以原價之兩折計價,合計為6,048元【 計算式:(11,800+1,980+880+11,040+1,280+1,980+ 1,280)×0.2=6,048】。原告雖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向其購 買系爭衣物之金額數量,然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期日自認債務 發生之原因,原告已無庸再負舉證責任。被告另抗辯有部分 衣物已經交付現金與原告,及有退還衣物貨款應予扣除等語 ,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非足採。準此,原告自得依買賣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未給付之貨款6,048元。至原 告另以被告未依約付款,主張被告應以原價付款云云,然查 ,原告並未能就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衣物積欠達31,120元乙 節舉證,業如前述,且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 間以原價兩折計價之約定,附有被告未按時給付之解除條件 ,或有其他違約時之計算方式存在。原告於出售上開衣物時 ,已允諾被告以兩折計價,業據其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0 頁正面),應認兩造係合意以原價之兩折計價,且不因被告 未按時給付貨款有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尚未給付之 貨款,於6,048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4 8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 條之19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 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 由,爰審酌兩造之勝敗比例,確定兩造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六、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業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43 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俊達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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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名│貨號 │數量│單價(新│小計(新│
│ │ │ │ │臺幣元)│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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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上衣│605034│10 │1,180 │11,8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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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背心│401026│1 │ 880 │ 8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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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洋裝│605040│1 │1,980 │ 1,9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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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褲 │601214│1 │ 880 │ 8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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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上衣│605025│8 │1,380 │11,0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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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上衣│601015│1 │1,280 │ 1,2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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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洋裝│605817│1 │1,980 │ 1,9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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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褲裙│664222│1 │1,280 │ 1,2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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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31,1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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