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3年度,1965號
TPDV,103,司票,1965,2014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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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票字第1965號
聲 請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 對 人 吳毓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其中各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如附表所示利率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2 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按如附表所示利率計算之,並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僅支付其中部分金額外,其餘 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 紙,聲請裁定就如附表所示 之請求金額及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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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3年度司票字第1965號│
├──┬─────────┬─────────┬───────────┬───────────┬───────────┬───────┤
│編號│票面金額(新台幣)│請求金額(新台幣)│發 票 日│到 期 日│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年息(百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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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300,000元 │135,525元 │94年4月14日 │ 未 載 │102年10月5日 │8.88 │
├──┼─────────┼─────────┼───────────┼───────────┼───────────┼───────┤
│002 │100,000元 │45,621元 │94年4月14日 │ 未 載 │102年10月5日 │9.9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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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