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小字,106年度,585號
TNEV,106,南小,585,2017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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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小字第58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薛裕達
被   告 郭志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3年1月29日19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曳引車,於臺南市歸仁區台86線11公里100公尺前, 因倒車不當而肇事,致訴外人郭佳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 車體損失險,原告已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 46,260元(工資:17,800元、零件:28,460元),依保險法 第53條規定,原告取得被保險人對債務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46,2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禍係於103年1月29日發生,原告於106年2 月20日始起訴請求,已罹於時效,被告拒絕理賠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侵權行為所 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 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 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 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 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



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亦為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所明定。是保險事故發生,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有損害 賠償請求權者,於保險人履行其保險賠償義務後,其請求權 既當然移轉於保險人,而得由保險人代位行使,則保險人代 位行使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亦應與被保險人相同,即 以被保險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固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車執 照、駕駛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106年度南司小調字卷第3至9頁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函送之系爭車禍全卷資 料(見調字卷第28至34頁)在卷可稽,惟系爭車禍發生於 103年1月29日,而依原告提出之當事人登記聯單所載,其上 已明載發生時間及當事人姓名,可知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郭 佳玉於當日已經知悉系爭車輛之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被告, 則郭佳玉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自該日開始起算 2年,依前揭規定,原告之代位請求權亦應自103年1月29日 起算消滅時效,惟原告迄至106年2月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 亦有本院收文戳章蓋於起訴狀內可稽,可知原告代位行使系 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早已超過2年而罹於消滅時效,則被 告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提出時效消滅抗辯、拒絕賠償, 自屬有據,原告不得再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被告為時效 之抗辯即屬有據,自得拒絕給付。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6, 2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怡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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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