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3年度,1651號
TPDV,103,司票,1651,201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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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票字第1651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非訟代理人 李宗冀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瑩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佰葳有限公司、鍾
興蓮、彭義仁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
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本裁
定不得抗告。應補正之事項:
一、系爭本票金額幣別記載為新臺幣,而請求金額中除新臺幣外
  ,尚有美金部分之請求,與票面幣別有違,請將美金部分換
  算為新臺幣後,具狀陳明欲請求之總金額若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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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瑩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佰葳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