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票字第1651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非訟代理人 李宗冀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瑩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佰葳有限公司、鍾
興蓮、彭義仁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
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本裁
定不得抗告。應補正之事項:
一、系爭本票金額幣別記載為新臺幣,而請求金額中除新臺幣外
,尚有美金部分之請求,與票面幣別有違,請將美金部分換
算為新臺幣後,具狀陳明欲請求之總金額若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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