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九十年度雄秩聲字第一號
聲 明 人 甲○○
即被處罰人 乙○○
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右聲請人因違返社會秩序維護法聲明異議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於中
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所為之處分(高市警苓分刑社字第九五三七之一號)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聲明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事實,如警察機關處分書所載。二、本件聲明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違反社會維護法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 屬實:
(一)聲明人甲○○及乙○○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葉秀珠、張簡麗珍及林詩萱之證明。 (三)有六月份美容業績統計表及日報表等物扣案為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