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票字第1234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非訟代理人 林峙傑
相 對 人 開馥食品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溫其君
相 對 人 李明惠
劉學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其中各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2 紙,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約定如附表所示計算,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僅支付其中部分金額外, 其餘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 紙,聲請裁定就如附表 所示之請求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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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3 年度司票字第123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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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發 票 日 │提 示 日 │利息起算日 │ 年 息 │
│ │(新臺幣) │(新臺幣)│ │ │ │(百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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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00,000元 │648,704元 │100年11月21日 │102年10月22日 │102年10月22日 │5.5 │
├──┼──────┼─────┼───────┼───────┼───────┼─────┤
│002 │1,000,000元 │524,290元 │101年4月24日 │102年10月22日 │102年10月25日 │6.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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