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小字第55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
被 告 陳建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玖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3月24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南市東區崇善路近林森路一段 路口,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原告承保訴外人即被 保險人蔡羽涵所有,而為訴外人張宏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原告已依蔡羽涵請求而理賠新臺幣(下同)47,746元(其中 零件:27,694元、工資:8,052元、塗裝:12,000元),依 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7,7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統一 發票、估價單、汽車險賠款同意書、車輛受損照片、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交通事故現場勘 驗圖為證(見本院106年度南司小調字第339號卷第5至12頁 ,下稱調字卷),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調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
資料(見調字卷第26至39頁),核閱屬實。又被告經合法送 達,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 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明定。查被告於上開時 間、地點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張宏宇駕駛之系爭車輛 致該車受損乙節,已如前述,而系爭車輛於發生本件事故時 ,係由原告承保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在 卷可稽(見調字卷第9頁),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於 理賠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後,代位蔡羽涵對被告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查原告已理賠系爭車輛因修復所支出零件、工資及塗裝之費 用共計47,746元,除工資及塗裝費用之請求,無須折舊外, 就零件費用部分,系爭車輛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則零 件費用部分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且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 月計」,則系爭車輛自103年8月出廠,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 104年3月24日,已使用約8月,其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 用估定為20,88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故原告得請求賠償 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40,933元(計算式:零件20,881元+ 工資8,052元+塗裝12,000元=40,933元),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之前開 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及利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 遲延責任,並依法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是以,原告請求自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利息部分,並無不合; 又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6年3月17日送達於被告,有 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調字卷第24頁),則原告請求被 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部分,核與上開規定並 無違背,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 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933元,及自106年3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 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本院審酌兩造勝敗結果 ,爰依比例確定各自負擔之金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七、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怡青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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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 舊 時 間 │金 額(元以下4捨5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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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年折舊值 │27,694×0.369×(8/12)=6,8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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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年折舊後 │27,694-6,813=20,881 │
│價值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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