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小字第546號
原 告 謝正安
被 告 陳東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1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前之空地,為附近 居民停車使用,被告於民國106年1月28日19時4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汽車,竟疏未注意,撞及亦停放該 處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車輛) ,再使系爭車輛撞及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汽車, 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經永福汽車保養廠估價須支出修理 費用新台幣(下同)34,600元,而被告拒不賠償。為此,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
(二)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4,600元。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196條定有明文。(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估價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見本院臺南簡易庭106年 度南司小調字第729號卷第5-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處理交通事故紀
錄表、交通事故現場與車損照片及行車執照(見本院臺南 簡易庭106年度南小字第546號卷第8-17頁)查明,核屬相 符。揆諸首揭規定,被告駕駛車號00- 0000號汽車起駛前 ,竟疏未注意,撞及亦停放該處之系爭車輛,再使系爭車 輛撞及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汽車,造成系爭車輛 後左、右燈組、右前後側門、後保險桿、後葉子板損壞。 是被告應負過失之責者至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致系爭 車輛受有損害,兩者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
(三)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事故支出之修理費用為零件費25,100 元、工資9,500元,合計34,600元,此有永福汽車保養廠 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而系爭車輛係89年7月 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在卷可參,迄系爭車禍事 故發生時間(106年1月28日),已使用16年7個月,而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車輛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庭會議 決議參照),則系爭車輛之修復,其材料更換係以新品替 換舊品,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 分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 月者,以一月計。查系爭車輛已使用16年7個月,則其更 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依後附零件折舊結果計算書估定 為25,090元,是系爭車輛零件費用經扣除折舊後,應為10 元(計算式:25,100-25,090=10),再加計維修工資為 9,500元,共計9,510元(計算式:9,500+10=9,510)。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9,51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查本件原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34,600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為1,000元,經核原告之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本院審酌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原告僅因修車零件折舊 致為部分敗訴判決,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裁判費為當,爰依 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六、又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故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 436 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郁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