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3年度,3號
TPDV,103,司拍,3,2014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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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拍字第3號
聲 請 人 張重義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國鵬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 873條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 881條之17,於最高限額抵押 權準用之。次按非訟事件法規定,抵押物拍賣事件係屬非訟 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式,就抵押權及其 債權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法院所為准駁 之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祇須其抵押 權已經依法登記,並登記之清償期已屆滿而未受清償時,法 院即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反之,應予駁回。如對於 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時,亦應由有爭執之人另行提起訴訟, 以求解決。又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 押權人僅能依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有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 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2432號判 例參意旨及最高法院51年10月8日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三) 足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2年8月13日向聲請人借 款新臺幣(下同)550萬元,並為擔保上開借款之清償,於同 日以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370-1 地號土地及其上2667建號(下稱系爭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擔 保債權總金額7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詎相對 人已屆清償期不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三、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於 102年8月13日以其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700萬元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登記之清償日期為103年8月12日,嗣以相對人對聲 請人所負債務於102年11月13日以後未按期給付利息,經聲 請人一再催討,均不予理會,經存證信函告之對方,以102 年12月13日為基準視同本借款之償還日期等情,固據提出他 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土地及建築改良物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借款證明書、本票及存證信 函等件為證。惟查,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須抵押權已 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始得准 許之,而本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清償期為103年8



月12日,而非約定按各個債務定其清償期,有聲請人所提出 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稽,是本件聲 請依形式審查即難謂符合上揭民法第873條之規定即抵押債 權已屆清償期,自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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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