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小字第527號
原 告 蔡啟新
被 告 洪瑞琴
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剛彥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元。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訴之 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9,999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洪瑞琴受僱於被告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 由時報公司),洪瑞琴明知原告從未身為任何人之白手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並已於民國10 4年11月6日發布「偵辦103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相關賄選案 件結案」之新聞稿,將原告被訴行賄賄選罪予以簽結,竟仍 撰寫標題為「議長賄選案挨告毀謗賴清德獲不起訴處分」之 報導(下稱系爭報導),並於105年3月25日20時38分刊登於 自由時報電子報,該報導內容為:「南市議長李全教涉賄司 法案,除了他被控在議長選舉時,透過蔡啟新等人行求議員 支持賄選案,將於4月22日宣判」、「但是之前被指涉當白 手套的原民進黨部評委會召集人蔡啟新,不滿……」云云, 在原告姓名前冠以「白手套」此形容代為交付或收收不法金 錢、影射犯罪之用語,以此方式故意侮辱原告之名譽,且系 爭報導嗣經臺南市獨立記者賴子瑄引用,且於原告經本院於 105年4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 判決無罪後,仍留存於電子報網頁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 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9,999元。
二、被告則以:
在系爭報導刊登之前,已有多家新聞媒體公開揭露原告因涉 嫌於議長選舉賄選案充當白手套,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且罪嫌重大,嗣後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原告犯罪嫌疑重大, 向本院聲請羈押獲准,並對原告提起公訴。另自臺南地檢署 104年11月6日所發布之新聞稿所載「以上兩部分,經臺南地 檢署檢察官查明後,李全教除經臺南地檢署提起公訴之104 年度選偵字第8號起訴書所載之行求賄選之犯罪事實外…」 等語,可知臺南地檢署確實已就李全教等人所涉及之議長選 舉賄選案件提起公訴,斯時僅係先就其他行為事實予以簽結 或不起訴。而系爭報導中已明確提及已起訴之議長賄選案將 於4月22日宣判,可知系爭報導所述之「議長賄選案」係指 已提起公訴之議長選舉賄選案件(即嗣後本院104年度囑重 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而非就原告所涉其他案件為報導。 且原告所涉議長賄選案,係於系爭報導刊登後,本院始於10 5年4月22日以104年度矚重字第1號刑事判決宣告原告無罪。 是被告洪瑞琴確係經合理查證,且有相當理由確信報導內容 為真實後,始撰寫系爭報導,並無侵權行為之可歸責性及違 法性而言,自難令被告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 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侵權行為所發 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致被害人受有損害,且加害行為 與損害須有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 過失,或損害之發生與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間並無相當 因果關係,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481號、49年台上字第2323號、54年台上字第152 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 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又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俾新聞媒體工作者提供資訊 、監督各種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倘嚴格要求 其報導之內容必須絕對正確,則將限縮其報導空間,造成 箝制新聞自由之效果,影響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故
新聞媒體工作者所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從輕酌定 之。倘其在報導前業經合理查證,而依查證所得資料,有 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應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而無過失,縱事後證明其報導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 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5 1號民事判決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洪瑞琴受僱於被告自由時報公司,及被告洪 瑞琴撰寫內容為「南市議長李全教涉賄司法案,除了他被 控在議長選舉時,透過蔡啟新等人行求議員支持賄選案, 將於4月22日宣判」、「但是之前被指涉當白手套的原民 進黨部評委會召集人蔡啟新,不滿……」之系爭報導,並 於105年3月25日20時38分刊載於自由時報電子報網頁之事 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雖執上情,主張 被告洪瑞琴故意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應與其僱用人被告自 由時報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惟查:
1.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前因認原告涉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100條第1項之行求賄賂罪,而於104年4月1日以104年度 選偵字第8號、第14號、第16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依該起 訴書所記載,原告涉犯之犯罪事實略以:「訴外人李全教 為求當選第二屆臺南市議會議長,透過原告向有投票權之 市議員蔡蘇秋金、賴惠員承諾以每票1,000萬元之對價, 要求該市議員於議長選舉時投票予李全教而為一定投票權 之行使」(即該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2」),原告並 於該案偵查中經臺南地檢署向本院聲請羈押獲准等情,有 上開起訴書及本院104年2月10日新聞稿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5、44至57頁),足認原告於被告洪瑞琴撰寫、刊登 系爭報導前,確已因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而遭偵 查機關提起公訴。此外,系爭報導刊載前,已有甚多與原 告涉及李全教議長選舉賄選案之相關報導公開,此有104 年2月10日中時電子報、同年月11日蘋果日報、同年月24 日蘋果日報、聯合報及同年月25日中國時報之網路新聞列 印資料附於本院卷及本院所調閱之臺南地檢署105年度偵 卷第8088號(該案為原告對被告洪瑞琴提起妨害名譽告訴 之刑事偵查案件)卷中可參(見本院補字卷第17至19頁, 上開偵查案件105年度交查字第999號卷第8至10頁)。則 被告洪瑞琴於系爭報導載稱「之前被指涉當白手套」等語 ,顯僅在說明原告前因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 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經媒體報導涉入賄選事件之客觀 事實而已,並非憑空杜撰毫無依據,自難認被告洪瑞琴有 何故意損害原告名譽之行為。
2.另自系爭報導整體內容觀之,其標題「議長賄選案挨告毀 謗,賴清德獲不起訴處分」係指訴外人賴清德因議員賄選 案遭原告提出誹謗告訴後獲不起訴處分,該報導第1段則 係說明李全教因議長選舉所涉之刑事案件、議員選舉之民 事當選無效事件審理進程及原告對賴清德誹謗告訴之偵查 結果,第2段係述明原告因不滿「被指涉當白手套」而對 賴清德提出上開誹謗告訴之緣由過程,第3段係論述上開 誹謗案經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第4段則分析李全教上開當 選無效事件之法律效果。全文報導之焦點在於李全教涉及 議長選舉賄選之相關情節,及賴清德之誹謗案偵查緣由與 結果,僅於提及李全教之賄選手法時談及原告有關之涉案 內容,並非直指或影射原告為「白手套」,且均屬對於與 公共利益有關之政治及犯罪議題而為之報導、評論與分析 ,實難認被告洪瑞琴有以系爭報導貶損原告名譽之故意存 在。
3.至於臺南地檢署於104年11月6日發表之「偵辦103年度地 方公職人員選舉相關賄選案件結案新聞稿」(見本院卷第 22至25頁),雖已說明原告所涉與李全教等人共同行賄曾 王雅雲部分,因罪嫌不足予以簽結之偵查結果,然此與檢 察官以上開104年度選偵字第8號、第14號、第16號起訴書 對原告提起公訴所憑之犯罪事實,並不相同,故原告於系 爭報導刊載時,仍為上開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刑事案 件之犯罪嫌疑人,而系爭報導中「之前被指涉當白手套」 等語,僅在說明原告前經檢察官以上開起訴書提起公訴之 客觀事實,業如前述,則原告以被告洪瑞琴明知臺南地檢 署已發布上開新聞稿為由,主張被告洪瑞琴刊載系爭報導 為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亦非有據。
(三)從而,被告洪瑞琴所撰寫、刊載之系爭報導,業經合理之 查證,其內容亦非憑空杜撰,且係針對與公共利益有關之 政治及犯罪議題而為之合理適當報導,難認係出於惡意之 故意不法侵害行為,縱事後原告所涉罪嫌經判決無罪,亦 不能令被告洪瑞琴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洪 瑞琴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即非有據。又受僱人因執行職 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僱用人之 連帶賠償責任,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始有其適用。被告洪瑞琴既無須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則原告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僱用人自由 時報公司應與受僱人洪瑞琴同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9,999元,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按於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 用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1,000元,爰依前揭規定,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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