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馬小字第三三號
原 告 李明璟
被 告 許連守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 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裁定命補正, 該裁定於同年六月二十二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七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介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賴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