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97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陳珮芳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巫毓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玖仟叁佰陸拾玖元,及自
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3年度司促字第979號)
(一)聲請人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蒙金管
會核准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以建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合併後存續銀行並更名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陳明。
(二)債務人向聲請人申請短期融資契約,債權人核准額度為60
,000元整,約定期間自91年10月30日起至92年10月30日,
期滿時,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
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次屆
期時亦同。倘契約屆期未延長時,債務人應立即將本息如
數清償。利率依年息15%固定利率按日計算,如有未依約
履行之情事,債務人除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立即到
期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應按約定利率之10%,逾期
超過六個月者,應按約定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
(三)債務人自95年3 月26日起即未依約履行,迄今尚有如「請
求之標的及其數量」欄所載之本息及違約金未償。為此狀
請 鈞院鑒核,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賜准依督促程序
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債權,至為法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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