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金城簡易庭(刑事),城交簡字,90年度,41號
KMEM,90,城交簡,41,200107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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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城交簡字第四一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三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除童麗芬所駕駛之車輛為車牌號碼XY—八七 0七號自用小客貨車,應予更正,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駛車 輛,除造成自身之傷害,還導致童麗芬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翻覆,嚴重受損, 危害交通安全甚鉅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 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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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