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促字第60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楊英鴻
楊英傑
楊思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高立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發支付命
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相對人高立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業己廢止,未向法院呈報
清算人,請提出公司章程、股東決議以明該公司有否選任清
算人;若尚無選任清算人則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請具狀陳
報載明。
二、查報己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500元之債權人姓名。
三、按聲請發支付命令者,應徵收裁判費500 元(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9第1 項第1 款)。本件支付命令請求原因事實,雖
本於同一事實或法律上原因,而得依同法第55條規定,以一
狀共同聲請發支付命令,然支付命令裁判費之徵收,係按聲
請件數計算,而非依狀計費。查本件債權人分別主張債務人
積欠經銷合約保證金,爰依法請求給付等語。各債權人間之
訴訟標的核無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僅合併一狀共同聲請其
裁判費之徵收,自應按件計費。本件債權人計3 位,扣除己
繳裁判費500 元,除上開第一項所查報之債權人外,另2 位
債權人各應補繳500 元,始為適法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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