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小字,106年度,470號
TNEV,106,南小,470,2017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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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小字第470號
原   告 東設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家銘
訴訟代理人 吳佩穎
      曹雅湘
      王寬明
被   告 蔡竣凱
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6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嗣原告於本院民國106年6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 明如後述(見本院南小字卷第11頁反面),核屬擴張、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被告購買環國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環國建設 )「喜洋洋一期」A5戶之房屋,委託原告施作變更設計工程 ,金額為20,800元(下稱系爭承攬契約),原告已依約完工 ,履經催討被告清償工程款均未獲置理,爰依系爭承攬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800元,及自106 年6 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未曾委託原告施作任何工程,上開變更設計 工程係被告請求環國建設辦理,環國建設再委託原告施作, 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於環國建設與原告間,原告自 不得依系爭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原告施作變更設計工程,金額20,800元, 成立系爭承攬契約關係,原告已依約完工之事實,並提出存 證信函、3 月2 日工程估價明細表、客戶變更確認單、105 年5 月工程估價明細表、立面圖、建案廣告資料、現場完成



照、久鋐實業有限公司向原告之請款單及原變更設計款式照 片各1 件為證(見本院司促字卷、本院南小字卷第69至74頁 ),被告固不爭執原告已完成變更設計工程,惟否認與原告 成立系爭承攬契約法律關係之事實,是本件有爭執之處厥為 :兩造間是否成立系爭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茲敘述如下:(一)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 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又契約之成立,須有要 約與承諾二者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始足當之,若無此事實 ,即契約尚未合法成立,自不發生契約之效力(最高法院 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及88年度台上字第661 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承攬契約法律關係存 在,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就系爭承攬契 約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原告所提出之存證信函、3 月2 日工程估價明細表、105 年5 月工程估價明細表均係原告片面製作,自無從證明被 告與原告就系爭承攬契約有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而立面 圖、建案廣告資料、現場完成照、久鋐實業有限公司向原 告之請款單及原變更設計款式照片,均與兩造間就系爭承 攬契約之意思表示無涉,自無從為兩造成立系爭承攬契約 之證明。
⒉原告另提出客戶變更確認單1 件欲證明被告有向原告確認 變更設計工程內容,欲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承攬契約為意思 表示合致之事實,惟該客戶變更確認單僅有被告之簽名, 並無原告或其相關職員之印章或簽名,是否為原告向被告 成立系爭承攬契約之要約已非無疑,佐以被告提出其與環 國建設之買賣契約書其中「伍、施工標準約定」第2 條載 明:「買方申請變更設計…買方應於開工前附詳圖徵得賣 方同意,於指定之相當期限內在賣方所提供之工程變更單 上親自確認…」(見本院南小字卷第46頁),足以證明上 開客戶變更確認單實際上係被告向環國建設確認變更設計 工程內容之文件,不僅無從證明兩造間有就系爭承攬契約 為意思表示合致,益徵被告辯稱其係請求環國建設辦理變 更設計工程,系爭承攬契約法律關係係成立於環國建設與 原告間,並非子虛。此外,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 造間有就系爭承攬契約為意思表示合致,揆諸上開說明, 自無從認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承攬契約法律關係之事 實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其與被告間成立系爭承攬契約之法 律關係,原告自無從依該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800元及自106 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裁判 費),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晨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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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環國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設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久鋐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