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小字,106年度,405號
TNEV,106,南小,405,2017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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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小字第405號
原   告 九龍納骨箱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龍輔德
訴訟代理人 黃毓之
被   告 財駿宏即宏科金屬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5 年5 月間向被告訂購納骨箱固 定鐵座一批,伊依約於105 年5 月23日以銀行轉帳方式匯款 訂金新臺幣(下同)7 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惟被告迄今 均未出貨,顯係詐騙,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該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 萬元。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是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為其成立要件。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 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 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 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 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 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09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 固得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但於撤銷 其意思表示前,受詐欺者所為之意思表示仍屬有效。五、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訂購納骨箱固定鐵座一批,並已依約給付 訂金7 萬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報價單、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 明細等件為證(見南司小調字卷第5 至7 頁),固堪信為真 實。惟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未向被告為撤銷買賣之 意思表示,亦未向被告解除買賣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 反面),揆諸前揭說明,兩造於105 年5 月間成立之買賣契 約仍屬有效,兩造應受該買賣契約之拘束,故被告基於兩造



有效成立之買賣契約,受領原告給付之7 萬元,自難認係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不構成不當得利甚明,故原告依據 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7 萬元,即非有據,不應 准許。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 6 條之19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1,8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80 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 1 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湯正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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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九龍納骨箱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