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豐簡字第四五一號
原 告 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慶春
右原告與被告甲○○間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核定為新台幣壹拾肆萬參仟陸佰零捌元,折合銀元肆萬柒仟捌佰陸拾玖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銀元肆佰柒拾玖元,折合新台幣壹仟肆佰叁拾柒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淑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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