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90年度,451號
FYEV,90,豐簡,451,200107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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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豐簡字第四五一號
  原   告 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慶春
右原告與被告甲○○間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核定為新台幣壹拾肆萬參仟陸佰零捌元,折合銀元肆萬柒仟捌佰陸拾玖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銀元肆佰柒拾玖元,折合新台幣壹仟肆佰叁拾柒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淑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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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