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小字第322號
原 告 許惠玲
被 告 謝坤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伍仟伍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7月5日下午5時9分許,無照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 臺南市安南區安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與安昌街路口 前處,適有訴外人郭靜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同路段同向車道前方停等紅燈,被告竟疏於注意車 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撞擊郭靜芳所駕車輛之後車尾後, 郭靜芳車輛之車頭再往前追撞系爭車輛之後車尾,致原告受 有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腕部挫傷、頸部肌肉、筋膜和肌腱拉 傷等傷害,所駕系爭車輛亦毀損,因此受有下列損害:㈠醫 藥費用新臺幣(下同)2,000元;㈡系爭車輛修理費57,400 元;㈢工作損失:原告因車損共計5日無法從事夜市擺攤工 作,以每天2,000元計算,共5日,合計10,000元;㈣慰撫金 :8, 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77,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車禍當時是行駛間,由紅燈變綠燈,原告是被第 二輛車撞到的,被告是第三輛車撞到第二輛車,應由第二輛 車去賠第一輛車。當時警察在現場問有沒有人受傷,三方面 都說無人受傷,願意和解,被告就跟著原告到原告朋友的保 養廠修理,原告汽車只是後面2個凹痕,竟估計修理費用32, 000元,現在修理費用又變57,400元,並不合理;且原告也 只是把後保險桿卸下來,放在保養廠修理,原告仍開著車去 做生意,仍可去擺夜市,應無工作損失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7月5日下午5時9分許,無駕駛執照 駕駛被告車輛,沿臺南市安南區安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至與安昌街路口前處時,追撞於前方停等紅燈之訴外 人郭靜芳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郭靜芳 所駕車輛再往前追撞同於該處停等紅燈之原告所駕駛之系 爭車輛等情,核與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54號過失傷害事 件(下稱刑案)刑事卷宗內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 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見刑案警卷第7、14至16、26、33 至37頁)等件相符,亦與兩造及郭靜芳於刑案警詢、檢察 官訊問時之陳述內容(見刑案警卷第1至6頁、刑案偵卷第 17至18頁)吻合,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上開 車禍發生經過事實,堪認屬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煞避措施,而依肇事當時晴天、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參(見刑案警卷第15 頁),依其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致其所駕駛車輛之車頭撞擊前方郭靜芳所駕駛車 輛,再致郭靜芳所駕駛車輛頭向前撞擊系爭車輛之車尾, 而釀致本件車禍,有注意義務之違反甚明。被告雖辯稱原 告係遭訴外人郭靜芳所駕車輛撞擊,應由郭靜芳負賠償之 責云云,惟依被告於刑案警詢時陳稱:「當時我是紅燈變 綠燈剛要起步,前面兩部車子先往前開了約快兩部車的距 離,我才起步結果前面3M-7302及2233-JE兩部車子突然 停下來,我來不及反應就撞上去了。車子剛起步時我在點 菸」等語(見刑案警卷第2頁),可知被告車輛撞擊其前 方之郭靜芳所駕車輛時,原告所駕系爭車輛及郭靜芳所駕 車輛均已煞停而在靜止狀態,如無被告自後追撞郭靜芳所 駕車輛之情事,郭靜芳當無向前撞擊系爭車輛之可能,是 本件車禍之發生,自係肇因於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時煞 停之過失。又本件車禍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無照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 況,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原告及郭靜芳則無肇 事原因,有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刑案偵字卷第24頁反 面),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益徵被告就本件車禍確有過 失。
(三)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則為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明定。原告 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並受有右側 膝部挫傷、右側腕部挫傷、頸部肌肉、筋膜和肌腱拉傷等 傷害,有診斷證明書、現場車損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見刑案警卷第7、26、37頁)等件附卷可按,堪認屬實 。被告雖辯稱原告於事發現場表示未受傷云云,然依上開 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因前述傷勢就診日期為本件車禍 發生之翌日即105年7月6日,二者時間緊接,且觀原告所 受上開傷害,均與所駕車輛遭人自後撞擊,駕駛人受慣性 力量之影響而往前碰撞方向盤、車體或車內其他物品可能 肇致之傷害形態相符,堪認原告上開傷勢確係本件車禍所 致。是原告所受車損、體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爰就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准許與否,審酌如下: 1.醫藥費用: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衡情 應有接受醫療之必要,然原告未能提出任何單據證明其支 出之醫療費金額,本院審酌原告確有因上開傷勢,於105 年7月6日至賴俊良骨外科診所就醫,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 參,並參以原告於審理時陳稱其係以健保就醫,每次150 元(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而現今私人診所就一般疾病 每次看診之掛號費及自費醫療費,亦大約為150元上下等 情,可認原告因上開傷害於105年7月6日就診所支出之醫 療費應為150元,則其請求被告賠償150元之醫療費用,應 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乏憑據,無從准許。 2.汽車修理費: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 。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汽車修理費用57,400元, 業據提出大眾汽車修護廠估價單為據(見本院卷第21頁) ,該估價單上所載維修項目,亦與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 損情形(車尾遭撞擊凹陷)相符,自堪採信。被告雖辯稱 原告之修車費用過高,然並未具體敘明維修項目或金額有 何不合理之處,復未能另行舉證以實其說,自應以原告所
舉上開估價單所載修車費用為依據。而系爭汽車係92年2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刑案警卷第26頁),至 105年7月5日本件車禍發生時,約已使用13年又5個月,其 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折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 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暨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交通及運輸設備陸運設備類中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系爭汽車使用年數雖已超過耐用年數,但於車禍發生時 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 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如超過耐用年 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 用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故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查核準則第95條第9款所定「營利事業折舊性資產,於耐 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 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又所得稅 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 減法或工作時間法為準則。上項方法之採用及變換,準用 第44條第3項之規定;其未經申請者,視為採用加權平均 法」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 ,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 舊額」之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 舊後之殘值作為前開零件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 ÷(耐用年限+1)=殘值】,應屬合理。依上開估價單 所載,原告所支出之零件費用為32,400元,依前揭平均法 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5,400元【計算式:32,40 0÷(5+1)=5,400元】,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零件 修復費用應為5,400元,至非零件材料部分即鈑金、拆裝 、烤漆工資共計25,000元部分,自無需依資產耐用年限予 以折舊。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系爭車輛因該車禍事故所支 出之修理費用為30,400元(計算式:5,400元+25,000元 =30,400元)。
3.不能工作所生損失:
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車輛受損,於維修期間5日內無法從 事夜市擺攤工作,受不能工作之損失10,000元,然原告就 其從事夜市擺攤工作及系爭車輛為其工作所需之必要工具 等情,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受有此等不能工作所 生之損害,是其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4.精神慰撫金:
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
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查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致受有上述傷害 ,於受傷時與後續休養過程中,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 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為59年出生,於103、104年度均無所得資 料,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2筆、汽車2筆;被告為60年出 生,於103年度所得為241,200元、104年度所得為239,244 元,名下無任何財產資料,此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8至13頁),暨本件事發經過 、原告所受傷害尚屬輕微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8,000元,尚嫌過高,應以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5.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共計為14,077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50元+汽車修理費3 0,400元+精神慰撫金5,000元=35,550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之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其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7月4日起(見本院卷第33-1 頁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35,550元,及自106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 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 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79條所明定,查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爰審酌本件紛爭之起因、兩造之勝敗比例,確定訴訟費用
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小額訴 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 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而免 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美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