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押租金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90年度,287號
FYEV,90,豐簡,287,2001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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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豐簡字第二八七號
  原   告 甲○○○○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大偉
  訴訟代理人 賴永逸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廿二萬二千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並願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略以:原告於中華民國 (下同)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向被告承租坐落臺中 市○○路○段四七四號十五樓之二房屋,約定租期至九十二年三月十六日止 ,租金每月七萬四千元,押金廿二萬二千元,後二造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廿四 日協議終止上項租約,被告迄未將押租款退還原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公證書、終止租賃契約同意書等影本為證。乙、被告方面: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陳述則對原告主張之承租、解租事實均不 爭執,唯稱依二造終止租約之公證內容註明返還押租金事項己辦理清楚,並無未 了手續,可見二造間並無押租金未返還情事,因該押租金二造言明,除部分代繳 水、電及管理費等費用外,餘為提前解約之違約金等語。丙、法院之判斷:
一、按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者,就該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 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欠押租金未返還原告,但為被告否認,而 依原告提出附卷之終止契約公認書上註明二造間押租金事項己辦理清楚,原 告雖主張該公證書為一製式文字,如所稱房屋已完成交付,其實二造另再約 定至同年月十一月卅日原告始搬離,因而雖註明押租金已清楚,實則是約定 被告於代繳水電等費用後之餘款須返還原告,經查:雖原告提出該房屋於公 證同一日由二造另再書立同意原告延至當月底之卅日前搬離,多給原告約六 日之時間,然並未註明該押租金須於代付水電等費用後,餘款要交給原告, 原告對該有利於已之事項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能認其主張為真正,所為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儷,併加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  新  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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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甲○○○○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