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127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李孝霖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柒仟叁佰玖拾貳元,及其
中新臺幣肆萬陸仟伍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3年度司促字第1275號)
債務人李孝霖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五日與債權人訂立小額
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
使用。詎債務人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說
明如下:( 一) 本金債權:新臺幣46,589元整。( 二) 利息
計算:1 依契約書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
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一十七點二五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2 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803 元整
(102/9 /8-102/10/14按17.25%、及前期已計未收利息10元
) 。( 三) 延滯期間利息: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以本金新臺幣46,589元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利息。( 四) 帳務管理費用:新臺幣0 元整。又按契約
第十一條,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詎料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四日起,債務
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債權人
為確保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
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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