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再易字,103年度,4號
TPDV,103,再易,4,2014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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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再易字第4號
再審原告  楊勝恩
      楊勝忠
      楊勝國
      楊素娥
      楊素霞
      楊雅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唐行深律師
再審被告  楊勝良
      楊勝昌
      許楊阿祝
      楊勝和
      楊勝順
      楊寶珠
      楊秀梅
      楊勝德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3年1月
3日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6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日起算,民事訴 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債 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3日以102年度 簡上字第26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本院100年度司執更 一字第9號排除侵害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下 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確定,上開判決業於103年1月9 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乃於103年1月15日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0年度店簡字第1066號、102 年度簡上字第267號卷核對無訛,並有再審之訴狀上之本院 收狀戳章在卷可稽,則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越 法定期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本件再審原告再審意旨略以:
(一)原確定判決所提及之編號①、②及③之照片,再審原告 於第一審之101年3月30日民事陳報狀提出被證10照片5 張(拍攝日期為101年3月29日),於原審之102年7月25



日民事陳報狀提出附件照片5張(拍攝日期為102年7 月 18日),於鈞院99年度事聲字第18號抗告程序之99年3 月23日民事抗告狀提出抗證1照片2張,抗證2照片5張及 抗證3照片3張,再審原告三度所拍攝之位置或完全相同 ,或極近相同,都足證再審被告並未依執行名義將電錶 及所有管線拆遷完畢回復原狀,返還新北市○○區○○ 村○○街00號建物(下稱烏來街68號建物)大門左側水 泥柱(下稱系爭水泥柱)予再審原告楊勝恩,再審被告 應履行之給付並未消滅,故原確定判決謂執行名義成立 後,有消滅再審原告請求之事由,顯有重大違誤,原確 定判決顯有足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二)其中編號③之管線,再審原告自始至終再三主張,係再 審被告楊勝良將再審原告楊勝恩所有之建物大門左側水 泥柱上方破壞,將部分電錶之管線放置於相鄰之再審被 告楊勝良所有建物之裝璜內,緊密附著在再審原告楊勝 恩所有之水泥柱本體,再審原告曾於系爭執行程序中向 鈞院民事執行處提出民事陳報㈢狀並附上照片4張(參 第一審卷被證4),證明再審被告尚有電錶之管線未移 除,經司法事務官於100年10月5日會同台電公司人員至 現場執行,台電人員確認從被再審原告所有烏來街68號 建物牽出之電線及接地線確屬再審被告之3個電錶所有 (參第一審卷被證5),且臺灣電力公司100年11月2日 函,除再度確認再審被告尚未拆除之管線屬再審被告所 有電錶之管線外,並確定依臺灣電力公司營業規則第21 條規定,再審被告尚未拆除之電錶管線係屬分界點以下 用戶自備之各種用戶設施(參第一審卷被證6),再審 原告並依鈞院司法事務官諭示,陳報可承辦施作拆除再 審被告所有電錶管線之電器承裝業廠商供法院參酌(參 第一審卷被證7),再審被告既未將電錶之管線全部遷 移完畢,益證系爭執行程序尚未完畢,應續為執行。 (三)強制執行應以執行名義所載之範圍為準,系爭執行程序 之執行名義即鈞院94年度簡上字第176號確定判決(下 稱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再審被告應遷移之標的為設置於 再審原告所有烏來街68號建物大門左側水泥柱上電號分 別是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及00-00- 0000-00-0號3個電錶(下稱系爭3個電錶)及所有管線 ,將再審原告所有上開建物之水泥柱回復原狀返還予再 審原告。所謂「所有管線」,依再審原告之訴之聲明、 訴訟標的(民法第767條)、判決主文及現場情形判斷 ,自係指附著在系爭水泥柱上3個電錶之「所有」管線



,再審被告均應遷移,始符合再審原告所有權圓滿不受 侵害之狀態。系爭執行事件之承辦法官曾於95年2月14 日及96年11月27日二度至現場履勘,再審原告均遵承辦 法官諭示拍攝及具狀陳報履勘現場之照片(參被證3) ,當時再審被告以放置3個電錶及管線無權占有再審原 告楊勝恩所有烏來街68號建物大門左側水泥柱,與電錶 相連之管線有些緊密附著在再審原告所有之上開水泥柱 上,有些近距離懸掛在水泥柱前方,然不論再審被告將 電錶之管線如何放置,係附著在再審原告所有建物之水 泥柱上,抑或近距離懸掛在水泥柱前方,均係防礙再審 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均為再審原告訴請排除侵害之標的 ,系爭執行名義主文既載明係「所有管線」,且判決理 由(判決正本第19頁第3行、第6行、第8行)亦載明係 「所有管線」,並非僅限附著在水泥柱上之電錶管線始 應拆除,且該確定判決並未將未完全附著而係近距離懸 掛在水泥柱前方之管線排除,由此更可確認系爭執行名 義判決主文所指之「所有管線」,自係指再審被告所放 置之系爭3個電錶相連之「所有管線」。
(四)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671號裁定理由第3項載明: 「相對人(即再審被告)雖已將中華電信公司電信接收 器遷移,系爭電錶管線部分仍繞行於系爭水泥柱上,似 難認相對人已依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名義內容自動履行, 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再審原告)所爭執之管線並未占用 附著於系爭水泥柱上,非屬本件執行名義所載範圍,自 無法為強制執行之理由,認定抗告人所為聲明異議為無 理由,似與卷內資料不符,抗告人指摘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裁定,續行系爭執行事件程序,為有理由」等語、 鈞院100年度事聲更㈠字第4號裁定理由第2點記載:「 系爭管線雖未占用異議人(即再審原告)所有建物左側 水泥柱本體,然其懸掛於該水泥柱之前方,難謂無礙異 議人對該水泥柱所有權之圓滿行使,難認債務人(即再 審被告)已循執行名義主文為自動履行。執行法院未詳 加論究,遽以系爭管線未為占用即符自動履行意旨,尚 有可議」等語(參第一審卷被證11)。由此可知,對再 審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左側水泥柱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狀態 造成妨礙者,不以占有為限,均得請求除去,再審原告 主張再審被告尚有3處電錶之「管線」尚未拆除(參101 年3月30日陳報狀被證10照片5紙),再審被告既有屬執 行名義範圍內應拆除電錶之管線尚未拆除,自不得認再 審被告已全部自動履行完畢,系爭執行程序應續為執行




(五)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管線所占有之空間係屬國有土地所 有權之行使,與再審原告楊勝恩就系爭水泥柱所有權之 行使無涉云云,顯有重大違誤,因再審原告楊勝恩所有 烏來街68號建物及再審被告楊勝良所有烏來街70號建物 之基地皆為國有土地,但不能否認再審被告之管線(尤 其編號③管線)「緊密附著」再審烏來街68號建物水泥 柱本體,自係侵害再審原告之權益,毫無疑義,原確定 判決竟謂「未侵害」再審原告所有水泥柱所有權、與再 審原告就系爭水泥柱所有權行使「無涉」,重大違誤甚 為明確。再審被告雖抗辯其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曾遷 移編號①②之管線,惟仍距再審原告所有系爭水泥柱不 過幾公分之距離,尤其編號②③之管線距地面之國有土 地有約300公分左右高(再證3),屬再審原告之水泥柱 所有權行使範圍,再審被告拒不遷移,當然有侵害再審 原告水泥柱所有權之行使。原確定判決所持重大錯誤之 法律見解確有推翻之必要,有賴再審之訴之鈞院廢棄原 確定判決,以維再審原告建物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為此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及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 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上訴駁回。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所定之再審事由 :
⒈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 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 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固定有明文。惟所 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 經提出,原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足以影響 原確定判決之內容而言,若原確定判決對於該項證物, 認係不必要或有不足採信之情形,或該證物無關重要, 縱經斟酌亦與確定判決無影響者,仍不得據為再審之理 由。
⒉再審原告雖主張:其於原審提出被證10拍攝日期為101 年3月29日、102年7月18日之照片各5張,於本院99年度 事聲字第18號事件提出抗證1照片2張,抗證2照片5張及 抗證3照片3張,所拍攝之位置完全或極近相同,均足以 證明再審被告並未依系爭執行名義將電錶及所有管線拆 遷完畢回復原狀,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有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7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再審原告主張之上 開照片,於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並主張,原確定判決業 經審酌(見原確定判決第8、9頁),再審原告就原確定 判決之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重複指摘,並非再審原告有 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問題,難認屬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所規定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 用該證物而得據為再審之事由,再審原告前開主張,洵 屬無據。
(二)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 事由:
⒈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 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 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3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 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 ,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且以發 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據為理由者,必以該證據若經 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 710號、29年上字第1005號、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意 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雖主張原審被證3、被證4、被證10照片、被證 5執行筆錄、被證6臺灣電力公司臺北南區營業處函、被 證7本院民事執行處函、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671 號及本院100年度事聲更㈠字第4號裁定理由,係原確定 判決未經審酌之證物,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原審被證 3、被證4、被證10照片、被證5執行筆錄、被證6臺灣電 力公司臺北南區營業處函、被證7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均 存於原審卷內(見本院100年度店簡字第1066號卷第67 至78、103至107頁),難認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3款所規定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而得據為再審之事由 。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之證物,專指 物證而言,原告所執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671 號 及本院100年度事聲更㈠字第4號裁定理由,均屬實務見 解,並非證物,況原確定判決業已說明上開裁定理由認 定系爭管線懸掛占用空間範圍屬系爭水泥柱所有權行使 範圍,容有誤會,系爭管線未附著占用系爭水泥柱本體 之上,並未侵害再審原告就系爭水泥柱所有權行使之範 圍(見原確定判決第10頁),是再審原告執之為再審理 由,自有未合。




⒊再審原告復主張:編號①②之管線仍距再審原告所有系 爭水泥柱不過幾公分之距離,尤其編號②③之管線距地 面之國有土地有約300公分左右高,屬再審原告之水泥 柱所有權行使範圍,再審被告拒不遷移,當然有侵害再 審原告水泥柱所有權之行使,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管線 所占有之空間係屬國有土地所有權之行使,與再審原告 就系爭水泥柱所有權之行使無涉,顯有重大違誤云云, 惟依前開說明,此部分乃屬原法院所為證據取捨、認定 事實範疇,並非再審原告有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 用該證物之問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規定之再審事由要件不符,再審原告執此主張有前述再 審事由云云,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第496 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存在,再審原告執上開理由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之。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其餘主張,均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英豪
法官 陳慧萍
法官 鍾素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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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電力公司臺北南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