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980號
原 告 鍾美寶
訴訟代理人 江雅萍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劉朝璋
訴訟代理人 簡文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捌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 新台幣(下同)1,800萬元,及自民國87年9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就利息部分變更自97年8月1日 起算,其餘聲明不變,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有親戚關係,被告於83年6月至85年8月 間陸續以投資及週轉等名義向原告借款共計2,000 萬元,原 告交付借款予被告之時間、金額、方式及相關證據如附表所 示,借款時約定以月息2分或2分半計算利息,其後因被告屢 屢延後還款時間,兩造始協議延期清償之利息以月息3 分計 算。86年1月間,被告因2,000萬元之借款到期無法償還,遂 於86年1 月27日簽立借據,並開立4紙面額共計2,000萬元之 支票擔保(其中3紙支票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 面額各為600萬元;另1紙支票票號0000000,面額為200萬元 ),當日被告又另向原告借款60萬元,並開立票號0000000 之同額支票為憑;惟上開5 紙支票經提示均未獲兌現,被告 因此於86年3 月25日簽立2張借據,其中1張借據載明其向原 告借款1,800萬元,於87年9月25日全部償還(下稱系爭借據 ),另1張借據則載明其向原告借款260萬元,於86年4 月25 日全部償還(下稱另案借據)。然被告於還款期限屆至後仍 未清償,且逃匿無蹤,91年間原告找到被告配偶即上開借據 所載連帶保證人蔡惠秀,蔡惠秀同意自91年5月起按月匯款1 萬元或2萬元繳付利息,惟100年5 月起即未再匯款,被告始 於101年3月至同年11月按月償還利息1萬元,共計9萬元,本 金均未償還。另案借據所載借款260 萬元業經原告聲請支付 命令確定,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其餘借款
1,80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萬元,及自97年 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則以:否認原告曾交付1,800 萬元借款,消費借貸為要 物契約,兩造縱有借款合意,原告仍應證明已交付借款,且 原告主張之各筆借款金額甚鉅,原告應提出其資金來源證明 。附表編號1至4均為鉅款,原告稱係在酒店或飯店、餐館等 公共場所以現金交付,實與經驗法則相違;附表編號5至8及 編號10均為一部分匯款,與經驗上應一次匯足不符;原告稱 部分借款係交付現金,亦無證據。原告雖另提出支票佐證有 借款2,000 萬元,然其主張被告係開立票據給付借款利息, 又稱交付借款時已預扣利息,二者說法不一。且原告主張預 扣之利息為月息2分或2分半,亦與其提出支票主張之借款利 息為3分不同,顯難以支票反推兩造有借款2,000萬元之情。 且原告自承蔡惠秀已代為清償1,865,000元、被告清償9萬元 ,上開還款金額應予扣除。另就超過5 年之利息請求部分, 已罹於時效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相關證據在卷足憑: ㈠原告曾於附表編號5、6、7、8、10所載時間,以匯款方式分 別交付75萬元、94萬元、118萬元、1,496,000 元、118萬元 予被告,有匯款回條聯、匯款通知單5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54至57頁)。
㈡被告曾於86年1月27日簽立借據,並開立4 紙面額共計2,000 萬元之支票予原告(其中3紙支票票號0000000、0000000、 0000000,面額各為600萬元,發票日均為86年3月18日;另1 紙支票票號0000000,面額為200萬元,發票日為86年3月20 日),另開立1紙票號0000000、面額60萬元、發票日86年3 月18日之支票予原告;上開5紙支票共計2,060萬元,經提示 均因存款不足退票,有上開借據、支票及退票理由單5 份附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3、35至37、64至65頁)。 ㈢被告於86年3月25日簽立2 張借據,其中1張借據即系爭借據 記載其向原告借款1,800萬元,於87年9月25日全部償還;另 1張借據即另案借據記載其向原告借款260萬元,於86年4 月 25日全部償還;2 張借據均記載連帶保證人為蔡惠秀,有借 據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66頁)。 ㈣被告持另案借據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及蔡惠秀核發支付命令, 經本院核發101 年度司促字第6343號支付命令後,被告未聲 明異議而告確定;蔡惠秀則以其並未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 未於另案借據上簽章為由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 第2160號判決駁回原告對蔡惠秀之訴確定,有上開支付命令 及確定證明書、本院上開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至
68、85至86頁)。
㈤蔡惠秀自91年至100年間匯款合計186萬5 千元予原告,被告 於101年3月至11月間匯款合計9 萬元予原告,有匯款紀錄在 卷足稽(見本院卷第69至80頁)。
五、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1,800 萬元及遲 延利息;惟被告否認原告有交付借款,並以前詞置辯。是本 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兩造間有無借貸關係存在?原告請求 被告返還借款1,80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 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 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 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 ,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 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 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 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 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 例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1,800萬元,約定於87年9月25日清償 ,業據其提出系爭借據為證,被告對於系爭借據形式上真正 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觀諸系爭借據載明「茲向鍾 美寶小姐借款新臺幣壹仟捌佰萬元正,特立此據為憑,雙方 言明於民國87年9 月25日全部償還債款。」,並經被告簽名 、蓋章及捺指印(見本院卷第38頁),足證兩造確有借貸之 意思表示合致。又原告主張其業於83年6月至85年8月間以現 金或匯款方式交付2,000 萬元之借款予被告(詳如附表), 亦據其提出如附表編號5、6、7、8、10所示之匯款回條聯、 匯款通知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4至57頁);如附表所示其餘 各筆以現金交付或委由原告之前夫溫智欽匯款部分,亦經溫 智欽到庭具結證稱:其曾陪同原告於83年6 月間至老爺酒店 交付現金200萬元、83年9 月間至三德飯店交付現金130萬元 、83年10月間至三德飯店交付現金220 萬元、83年12月間至 南京西路與赤峰街口之餐館交付現金130萬元、84年1月12日 在原告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家中交付現金30萬元 、84年4 月25日在原告上址家中交付現金68萬元予被告,並
分別受原告委託於84年10月間匯款220萬元、於85年7月間匯 款150萬元、於85年8 月間匯款220萬元之借款與被告等語明 確(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又被告曾於本院101年度訴字 第2160號返還借款事件審理中,以證人身分於101年10月19 日到庭具結證稱:其係於15、16年前開始陸續向原告借款, 時間很長,借錢時原告及證人溫智欽均在場,另案借據是表 示其於86年3月25日結算合計積欠原告260萬元等語,有言詞 辯論筆錄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06至108頁);被告既自承 其向原告借款時證人溫智欽均在場,證人溫智欽上開證述自 屬可採。綜上足認原告主張其已交付如附表所示各筆借款予 被告,兩造間有1,800萬元之借貸關係,應堪採信。 ㈢被告雖抗辯原告主張之利息前後不一、交付之借款金額未達 1,800萬元,且蔡惠秀已代為清償1,865,000元、被告已清償 9 萬元,應予扣除云云。惟如附表所示各筆款項,縱扣除原 告所稱預扣利息或先前借款部分,仍逾1,800 萬元。原告已 舉出相當之證據證明其交付之借款逾1,800 萬元,被告如認 原告之主張不實,自應提出反證,然被告僅空言抗辯原告未 交付借款,其所辯自難採信;況查,被告除簽署系爭借據外 ,並曾簽立3紙共計1,800萬元之支票予原告(見本院卷第35 至37頁),且依被告於另案審理中所為之前揭證述,其簽署 260萬元之另案借據時,係經結算後確認積欠原告260萬元, 始簽立該借據予原告,而本件系爭借據所載借款金額高達1, 800 萬元,被告既係於同日簽署,衡諸常情,當無可能未經 核對其取得之借款金額,即率爾簽署系爭借據承認其積欠之 借款金額高達1,800萬元,亦無可能簽發上開3紙面額合計達 1,800 萬元之支票予原告;是被告上開抗辯顯與常情相違, 難以採信。又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 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 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約定之清 償期為87年9 月25日,有系爭借據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38 頁),縱認原告對於利息計算方式之主張前後不一,無法證 明兩造就本件借款約定之利息較高,而以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每年之遲延利息亦達90萬元(計算式:本金1,800 萬 元×5%=90萬元),而原告本件僅請求自97年8月1日起算之 利息,被告及蔡惠秀給付之上開金額合計為1,955,000 元, 尚不足抵充清償期限翌日即87年9月26日起至97年7月31日間 長達近10年之利息,是被告抗辯原告得請求之本金應扣除上 開還款金額,亦無足採。
六、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 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47 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萬元,約定於87年9月 25日還款,惟屆期未清償,業如前述,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又利息、紅利、 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 ,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 因起訴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 效力,民法第126條、第129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係於102 年7 月18日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有加蓋本院收狀戳章之 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在卷足稽,是原告之各期利息給付請求 權即因而中斷,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7年8月1日起算 之利息,自未罹於時效。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800 萬元,及自97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又被 告雖聲請本院命原告提出其向他人借款之證據,用以證明原 告借給被告之金額為何(見本院卷第101 頁反面);惟本院 業依上述事證,認定原告確曾交付1,800 萬元之借款予被告 ,至原告之資金來源為何、是否係向他人調借,均不影響兩 造間存有前揭借貸關係之事實,自無再為無益調查之必要, 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蒨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淑芬
附表:
┌──┬───────┬─────┬─────────┬─────────┐
│編號│借款日 │金額(新台│給付方式 │現金交付地點或匯款│
│ │ │幣) │ │證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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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83年6月間 │200萬元 │現金 │老爺酒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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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83年9月間 │130萬元 │現金 │三德飯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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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83年10月間 │220萬元 │現金 │三德飯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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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83年12月間 │130萬元 │現金 │南京西路與赤峰街口│
│ │ │ │ │餐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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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84年1月11日、 │120萬元 │⑴1/11匯款75萬元 │⑴匯款單(75萬元)│
│ │12日 │ │⑵1/12現金30萬元 │⑵原告新莊區家中 │
│ │ │ │(預扣利息15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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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84年4月24日、 │180萬元 │⑴4/24匯款94萬元 │⑴匯款單(94萬元)│
│ │25日 │ │⑵4/25現金68萬元 │⑵原告新莊區家中 │
│ │ │ │(預扣利息18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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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84年6月13日 │130萬元 │匯款118萬元 │匯款單(118萬元) │
│ │ │ │(預扣利息12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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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84年7月15日 │170萬元 │匯款1,496,000元 │匯款單(1,496,000 │
│ │ │ │(預扣利息204,000 │元) │
│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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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84年10月間 │220萬元 │匯款 │證人溫智欽代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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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84年11月8日 │130萬元 │匯款118萬元 │匯款單(118萬元) │
│ │ │ │(預扣利息104,000 │ │
│ │ │ │元、扣先前借款16, │ │
│ │ │ │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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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85年7月間 │150萬元 │匯款 │證人溫智欽代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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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85年8月間 │220萬元 │匯款 │證人溫智欽代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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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計 │2000萬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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