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2年度,612號
TPDV,102,重訴,612,2014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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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612號
原   告  賴銘超
       賴王勝子
       賴振棠
       賴振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
共同複代理人 陳逸融律師
被   告  賴銘傑
       賴林雪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調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年一月六日所為贈與行為,及於民國一百年一月十九日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賴林雪桂並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年一月十九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賴銘傑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賴銘傑前因未分配家產予原告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與原告涉訟,經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819 號 、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730 號民事判決命被告賴 銘傑給付原告賴銘超新臺幣(下同)1,300 萬7, 452元,及 給付其餘原告各433 萬5,817 元,於民國102 年2 月18日確 定。原告於判決確定後調閱被告財產資料,始發覺被告賴銘 傑在上開事件得知被訴後,竟於100 年1 月6 日將其名下唯 一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贈與其妻 即被告賴林雪桂,並於100 年1 月19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辦 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賴銘傑顯係以無償行為遂行脫產之 目的,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 前段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及移轉 所有權行為,並請求被告賴林雪桂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 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賴銘傑所有,聲明求為如主文 所示之判決。
二、被告辯稱:被告賴銘傑已分配家產予原告,原告對被告賴銘 傑並無債權,被告間贈與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無損害 原告債權可言。原告在100 年5 月間對被告賴銘傑提起民事



侵權行為訴訟及刑事侵占告訴時,即以書狀指稱被告賴銘傑 「竟將其名下之財產迅速移轉,顯以脫產以遂其脫免債權之 手段」,並分別於101 年6 月19日、101 年12月14日、102 年1 月9 日提出之書狀中引述之,足見原告在100 年5 月間 即知有撤銷原因,其至102 年4 月始提本件撤銷訴訟,已逾 民法第245 條所定1 年除斥期間,原告之訴自無理由,爰聲 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賴銘傑前因未分配家產予原告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事件與原告涉訟,經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819號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730號民事判決命被告賴銘 傑給付原告賴銘超1,300萬7, 452元,及給付其餘原告各433 萬5,817元,於102年2月18日確定;被告在上開民事訴訟審 理中之100年1月6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其妻即被告賴林雪 桂,並於100年1月19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 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上開民事判決及土地、 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司北調卷6-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堪信為真實。
四、雖被告賴銘傑辯稱已分配家產予原告,原告並無債權存在云 云。惟查上開民事判決就此紛爭既已判命被告賴銘傑給付原 告上述金額確定,被告賴銘傑即不得再事爭執,且被告已於 本件訴訟陳明:因已判決確定,對原告有此債權存在不再爭 執之意旨(見重訴字卷第55頁),自堪認原告主張對被告賴 銘傑有上開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錢債權一節,應可採信。五、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 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對 被告賴銘傑既有上述民事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錢債權存在,被 告並自陳賴銘傑移轉系爭不動產後即無財產等語(見重訴字 卷第55頁背面),則被告賴銘傑於對原告負債後之100 年1 月6 日,就系爭不動產與被告賴林雪桂成立贈與契約,並於 100 年1 月19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賴林雪桂,堪 認係以無償行為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訴請 撤銷被告間之贈與行為及不動產移轉行為,及請求被告賴林 雪桂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賴銘傑 所有。
六、至於被告辯稱原告早在100 年5 月間即知撤銷原因一節,為 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雖以原告在100 年5 月間對被告賴 銘傑提起民事侵權行為訴訟及刑事侵占告訴時,即提出書狀 指稱被告賴銘傑「竟將其名下之財產迅速移轉,顯以脫產以 遂其脫免債權之手段」,並分別於101 年6 月19日、同年12



月14日及102 年1 月9 日提出之書狀中引述等情,據以論證 原告在100 年5 月間即知有撤銷原因。然原告在上開書狀載 稱被告賴銘傑「竟將其名下之財產迅速移轉,顯以脫產以遂 其脫免債權之手段」等語,固足證明原告早在100 年5 月間 即知被告賴銘傑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並移轉所有權於被告賴林 雪桂之事實,惟民法第245 條規定「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 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 年而消滅」,所謂知有撤銷原因,係指知債務人有為無償行 為,且有害及債權而言,倘僅知其一,則無從本於詐害行為 行使撤銷權,除斥期間即無從進行。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 有所爭執,應由債務人就撤銷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被告上開抗辯僅足證明原告於100 年5 月間知悉被告 有為無償行為之情,惟不足以證明原告同時得知系爭不動產 移轉後,被告賴銘傑即陷於無資力之害及原告債權事實。而 原告屢就知悉被告害及原告債權之時點表示爭執(見重訴字 卷24頁、26-29 頁、55頁、60-63 頁、74頁背面、76- 78頁 ),被告則迄未舉證證明原告知悉之時點。參以稅捐稽徵法 第33條第1 項所揭納稅義務人之財產、所得、營業及納稅等 資料應受絕對保密之意旨,原告若未具備法定事由,實難得 知被告賴銘傑之真實財產狀況,尤以被告賴銘傑與原告自 100 年5 月間起即因分配家產紛爭涉訟,立場敵對,原告更 無從得知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後之真實財產狀況。是以被告 辯稱原告在100 年5 月間即知撤銷事由等情難認可採。而依 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債權人須取得民事確 定判決或其他執行名義,始能向稅捐機關查得債務人財產資 料。準此,原告陳稱伊最快僅能在判命被告賴銘傑給付原告 金錢之上述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819號事件101年9月12日宣 判後,始可查得被告財產資料等語,應屬有據。則以此時點 為據,算至原告102年4月26日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並未逾民 法第245條所定之1年除斥期間,自難認原告提起本訴所主張 之撤銷權已因超過法定除斥期間而消滅。此外,被告辯稱依 原告於101年12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730號 答辯狀所附之100年10月20日都市更新事業概要公聽會開會 通知,及載有原告賴銘超之配偶賴洪富美與其子賴振昌簽名 之100年11月3日出席之簽到簿,可認原告當時即知系爭不動 產之所有權人已為被告賴林雪桂一節,僅涉及原告知悉系爭 不動產移轉之時點問題,與原告何時知悉被告害及債權之事 實仍屬無關。綜上,被告抗辯原告於100年5月間即知撤銷原 因云云,並不足採。原告主張其撤銷權未逾1 年除斥期間, 尚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前段規定,求為 如主文所示之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明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
土地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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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
│ ├───┬────┬───┬───┬──────┤ ├─────┤ │備 註│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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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北市│中山區 │長春 │二 │943 │建│28 │ 全部 │ │
├─┼───┼────┼───┼───┼──────┼─┼─────┼──────┼────────┤
│2 │臺北市│中山區 │長春 │二 │943-1 │建│68 │ 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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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部分
┌─┬──┬───────┬───┬─────────────────┬────┬─────────┐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
│ │建號│--------------│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備 註│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 │
│號│ │ │屋層數│合 計 │及用途 │ 範圍 │ │
├─┼──┼───────┼───┼───────────┼─────┼────┼─────────┤
│1 │129 │臺北市中山區長│2 層樓│總面積:130.30 │ │全部 │ │
│ │ │春段二小段943 │加強磚│層次面積: │ │ │ │
│ │ │、943-1地號 │造 │ 一層:65.15 │ │ │ │
│ │ │--------------│ │ 二層:65.15 │ │ │ │
│ │ │臺北市中山區南│ │ │ │ │ │
│ │ │京東路三段89巷│ │ │ │ │ │
│ │ │3弄2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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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