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1227號
原 告 林佳治
曾明凱
曾忠智
被 告 李火煌
李美娟
林德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文書真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二人以上於下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 訟人,同起訴或一同被訴:…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 ,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 或義務,係同種類,而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者 。但以被告之住所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或有第4 條至第 19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2 款 、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依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3 款 規定提之共同訴訟,須被告之住所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 或有第4 條至第19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者,始得為之;否 則,即不具備共同訴訟之要件。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係請求確認被告鄭秀華(被告鄭秀華部 分,本院另行審結)、李火煌、李美娟、林德興分別與訴外 人昇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簽立之協議書為真正等情,核屬 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3 款規定之共同訴訟類型,是依前揭說 明,自應以被告數人之住所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或有同 法第4 條至第19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者始得為之甚明。而 被告鄭秀華之住所地雖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惟被告李火煌、 李美娟、林德興之住所地則分別為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2 樓及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此有個人基本 資料等在卷可稽,顯均非本院管轄區域,且本件為確認文書 真正與否之確認訴訟,並非原告所指稱之民事訴訟法第14條 規定因關於財產管理有所請求而提起之訴訟,亦無同法第4 條至第19條特別審判籍之適用,是依同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 ,原告對被告李火煌、李美娟、林德興之訴訟,自應由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就此係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有關被告李火煌、李美娟、林德興部 分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賴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明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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