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2年度,1080號
TPDV,102,重訴,1080,201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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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080號
原   告 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昇
訴訟代理人 林梅芬
被   告 巨祥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榮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柒拾柒萬肆仟零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依工程合約預拌混凝土買賣條 款第11條暨附加條款第1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 法院,故本院就本件給付貨款之訴自有管轄權。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因基隆市深澳坑森美學住宅新建工程 及強利建設深澳坑槓子寮小段新建工程之需要,向原告購買 預拌混凝土,兩造並簽訂工程合約。詎原告依約送貨後,被 告分別就基隆市深澳坑森美學住宅新建工程、強利建設深澳 坑槓子寮小段新建工程尚有貨款新臺幣(下同)11,870,009 元、4,903,994元未付,共計16,774,003元。原告屢催清償 ,均無結果,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774,0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民國10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工程合約、請款明細單、 預拌混凝土送貨簽收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工程合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雪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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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巨祥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