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沙簡字第三四八號
原 告 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明徹
訴訟代理人 黃國榮
張獻石
被 告 甲○○○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煌演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貳拾捌萬陸仟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玖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拾捌萬陸仟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十六萬二千三百二十九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止,陸續向 原告購買鑽石砂輪,原告依約交貨,詎被告尚積欠四十六萬二千三百二十九元 貨款未償,為此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五百零五條規定競合起訴請求被告 給付系爭貨款。又主張被告雖抗辯原告交付貨品有瑕疵,然原告交貨予被告時 ,一經被告反應即與被告換貨處理完畢,且就此部分並未請求貨款等情。(二)被告則以原告交付貨品有瑕疵,造成客戶退貨受有損失,且原告尚有八十八年 銷售獎金十七萬六千三百二十元未退還被告,此部份主張抵銷,且陳明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等語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貨款未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客戶銷貨明細表、發票、貨物貨 運收據等件為證,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被告雖抗辯原告交付貨品有瑕 疵,造成客戶退貨受有損失等語,惟查,有瑕疵貨品業經原告換貨完畢,且未 請求貨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銷貨明細表為證,而被告對於因瑕疵貨品所造成 之損害,並未舉證證明,其此部份抗辯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四十六萬二千三百二十九元,為有理由。(二)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 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本文定有明文。查,原告自認尚 有八十八年度應退被告銷售獎金十七萬六千三百二十元未給付等語在卷,則被 告為此部份之抵銷抗辯,應可採信。
(三)綜上,原告得請求之貨款四十六萬二千三百二十九元,經被告以十七萬六千三 百二十元為抵銷後,為二十八萬六千零九元,亦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二十八萬 六千零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 、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淑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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