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清算人身份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5015號
TPDV,102,訴,5015,201401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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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5015號
原   告 劉家全 
上列原告與被告馬樹仁間確認清算人身份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 ,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 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 之關係。訴訟事件。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 明用之證據。附屬文件及其件數。法院。年、月、日 。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 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 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 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 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 第116條第1項及第2項、第121條第1項、 第244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 項、第77條之12、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如價額不能核定時, 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 審之最高利益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165萬元定之) 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依其書狀當事人欄之記載, 無從得知其係以甲○○或長鑫電子有限公司為被告,且其書 狀並未依前開規定,記載被告之住居所或營業所,亦未記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復未繳納裁判費,是其起訴有不合程 式之情形,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 達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2年12月17日寄存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亦有本院 裁判費答詢表在卷可證,是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益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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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鑫電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