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948號
原 告 李久恒
張曉嵐
邵國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文元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哲民律師
被 告 劉健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
度湖調字第130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
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久恒新臺幣伍拾陸萬壹仟貳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曉嵐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玖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邵國樑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玖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訴外人旭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慶公司)於 民國99年7月9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 ,承租原告李久恒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 巷00 號8樓、20號8樓之1房屋及地下2層編號89至94號停車位,和原 告張曉嵐所有同路巷22號8樓房屋及地下4層編號5、6號停車位 ,以及原告邵國樑所有同路巷24號8樓房屋及地下4層編號45、 46號停車位(下稱系爭不動產),租賃期間自99年9 月10日起 至101年9月3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6萬9884元,旭 慶公司應自99年10月1日起將每月租金30萬元、8 萬4942元、8 萬4942元,分別匯入李久恒、張曉嵐、邵國樑帳戶內,如未依 約定期限繳付租金時,原告得按系爭租約第15條後段規定加收 遲付天數租金5%計算之違約金,又旭慶公司應依系爭租約第14 條第1 項規定於租期屆滿或契約終止日將租賃標的物回復原狀 返還原告,如未依前述期間返還時,按系爭租約第15條前段規 定,除應給付逾期返還日數之租金外,並應給付逾期日數佔當 月總日數之比例計算之租金金額一倍金額作為違約金。詎旭慶 公司自100年12月起即未依約繳付租金,積欠租金已逾2月以上
,原告於101年5月10日,催告旭慶公司限期給付積欠租金,惟 未獲置理,原告於101年5月22日通知旭慶公司終止系爭租約, 並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但旭慶公司仍繼續無權占用,直至10 1年7月18日始將系爭不動產返還原告。嗣原告以本院102 年度 訴字第1282號民事事件請求旭慶公司給付遲付租金、違約金、 租約終止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勝訴在案,惟被告為旭慶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就旭慶公司自系爭租約終止日起至101年7月 18日止,因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及損害賠償,分別為李久恒56萬1291元,張曉嵐、邵國樑均為 15萬8924元,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應與旭慶公司負擔連帶賠 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李久恒56萬1291元,張曉嵐 、邵國樑各15萬8924元,及均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年月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被告擔任旭慶公司董事長,代表旭慶公司與原告簽 訂系爭租約,作為辦公場所,嗣旭慶公司積欠租金,但是已經 於101年7月18日搬遷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旭慶公司於99年7月9日,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承租原告所有 系爭不動產,租賃期間、每月租金,均如前所述,有房屋租賃 契約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湖調字第130號卷宗第 15至18頁)。
㈡旭慶公司自100年12月起未依約繳付租金,積欠租金已逾2月以 上,原告於101年5月22日通知旭慶公司終止系爭租約,旭慶公 司至101年7月18日始將系爭不動產返還原告,有房屋點交確認 書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湖調字第130號卷宗第23 頁)。
㈢原告以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282號民事事件請求旭慶公司給付 遲付租金、違約金、租約終止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勝訴在 案,有該判決在卷(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並經調閱該卷宗 ,查閱屬實。
本件之爭點:
經本院整理及兩造合意簡化爭點,即:被告是否應與旭慶公司 連帶賠償原告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
㈠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 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 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為公司法第23條所明定。上訴人主張亞○公司及幸○公司無權 占有其土地,致其受有損害,果係屬實,則該兩公司實際負責
執行業務或參與該業務執行決定之董事,殊無不依公司法第23 條規定,與公司同負連帶賠償責任之理(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 第536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查旭慶公司自100年12月起未依約繳付租金,積欠租金已逾2月 以上,原告於101年5月22日通知旭慶公司終止系爭租約,旭慶 公司至101年7月18日始將系爭不動產返還原告,已如前述。嗣 原告依房屋租賃契約第14條第1項等約定,民法第184條、民法 第179 條規定,就租約終止後無權占用部分,請求旭慶公司給 付租約終止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 282 號民事事件判准旭慶公司應給付李久恒56萬1291元,張曉 嵐、邵國樑各15萬8924元,有該判決在卷(見本院卷第19至23 頁),並經調閱該卷宗,查閱屬實,足堪認定。而被告為旭慶 公司之董事長,為實際負責執行旭慶公司業務之人,依前開說 明,自應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與旭慶公司同負連帶賠償責任 。故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租約終止後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李久恒56萬12 91元,張曉嵐、邵國樑各15萬8924元,及均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即101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有 送達證書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湖調字第130號卷 宗第34頁),符合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判 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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