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4857號
TPDV,102,訴,4857,2014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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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857號
原   告 邱鈺嵐 
被   告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法定代理人 張聖原 
訴訟代理人 黃俊堯 
      董秀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 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母親即訴外人邱黃九妹於民國73年至74年 間在被告所轄松德院區之前身即臺北市立療養院住院期間, 因該院醫生使用列管毒品,導致原告母親冤死,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其所主張之原因事實,未能提出充分之證 明以實其說,且原告主張該原因事實係發生於73年至74年間 ,已罹民法第197 條第1 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 時效,故原告請求被告為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並無理由等 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 ,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主張其母邱黃九妹於73年至74年於臺北市立療養院住院期 間因醫生用藥不當致死等語,而依邱黃九妹之除戶戶籍謄本 所示(竹院卷第18頁),邱黃九妹係於74年12月3 日死亡, 可見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及所致損害,至遲於74年12月 3 日即已發生,故縱使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為真,依上 開民法規定,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至遲於84年 12月2 日即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迄至102 年8 月29日始 提起本件訴訟為請求(見竹院卷第3 頁),既經被告為時效 抗辯,則原告本件請求自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 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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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