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4735號
TPDV,102,訴,4735,2014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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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735號
原   告 王綠蒂
被   告 郭秀雯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路○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一○○○○○分之一九○)、同地段第一八○之一四二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一○○○○○分之一九○)、同地段第一八○之一四三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一○○○○○分之一九○)、同地段第一八○之一四四(權利範圍一○○○○○分之一九○)、同地段第一八○之一四五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一○○○○○分之一九○)以及其上同地段第三一六三三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十五樓)移轉登記予原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3年5月4日出資購買坐落新北市 新店區安坑段車子路小段180-39、180-142、180-143、180- 144、180-145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31633號建物(下稱系 爭房地),惟因原告先前擔任他人保證人,對方無力償還債 務,為求自保,只好央求訴外人邱麗茹同意將系爭房地登記 於其名下,並於95年5月8日登記,復於99年8月3日以贈與為 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然經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房地, 竟遭被告拒絕,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 記予原告,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路○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90)、同 地段第180-14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90)、同地 段第180-143三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90)、同地 段第180-144(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90)、同地段第180-14 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90)以及其上同地段第31 633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巷0號15樓) 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欠銀行錢,原告於95年5月23日將房產賣給 邱麗茹,99年8月邱麗茹再將房屋贈與被告郭秀雯,系爭房 地當初是原告買的,至於為何原告會將房產過戶給邱麗茹不 清楚,但邱麗茹贈與被告郭秀雯係原告之意思,也獲得被告 同意;沒有見過邱麗茹,係原告跟我收文件、身分證影本、 印章等文件,由原告自己去辦理,稅捐、規費等皆非被告負 擔,並同意將系爭房地返還予原告。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 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 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 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 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裁判意 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固於95年5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 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邱麗茹,復於99年8月19日以贈與 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並據原告提出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契稅繳款書、管理費收 據、銀行存摺影本、建物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本院卷第6-52 、89-94頁)資為佐證,而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亦據被告陳 稱:「(房屋所有權人是何人?)當初是原告買的,至於為 何原告會將房屋過戶給邱麗茹我不清楚。但邱麗茹贈與給我 是原告的意思,也獲得我的同意。我沒有見過邱麗茹。原告 跟我收文件,身分證影本、印章等文件,我都交給原告,由 原告自己去辦理。在收文件時,我知道有邱麗茹這個人,我 只知道房屋登記的人叫做邱麗茹,但沒見過這個人,我知道 是要辦贈與手續,過戶到我名下。稅捐、規費等都不是由我 負擔,因我只是幫忙。提供文件給原告辦過戶而已」等語( 卷第87頁),是原告主張其將所購買系爭房屋先於95年間登 記邱麗茹名下,再於99年間移轉登記被告名下之事實,應堪 認定,且原告亦自承現仍與兒子居住在系爭房地上,被告並 未居住該處(見102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76頁背面 ),足見系爭房地之名義上所有人現雖為被告,惟真正所有 權人仍為原告,而綜合上情以及兩造間移轉登記之歷程觀之 ,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應屬「借名登記」無疑,應依民法第52 9條規定適用委任相關規定。
㈡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是委任契約 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原告既依 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被告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 亦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 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529條以及借名登記契約等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即非無據。
㈢又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或敗訴人 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 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 訴訟法第81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未如原告請求,其乃



因:「原告欠銀行錢,銀行已經提告,案子在新店簡易庭… 原告欠14家銀行的錢,已經有二家銀行先後提告,告我及原 告」等語,是被告乃係擔心因原告銀行欠款而導致其權益受 損而未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原告,乃為保護自身權益 所為,況嗣經被告請求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之訴訟費用,原 告亦已同意由其負擔(卷第88頁),是本件訴訟全部之訴訟 費用,乃由勝訴之原告負擔。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529條以及借 名登記契約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1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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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