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4721號
TPDV,102,訴,4721,2014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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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72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張世杰
被   告  亞洲節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曹靜薇
被   告  蔡文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壹萬貳仟零叁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0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曹靜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柒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0二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零陸佰零壹元,其中新臺幣貳萬肆仟肆佰捌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其中新臺幣陸仟壹佰貳拾元由被告曹靜薇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訂授信約定書第19條及借據 暨授信約定書第12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 院卷第11、13頁、第17頁背面),故本院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亞洲節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公司)以被告曹靜薇、蔡 文姿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2年5月15日向原告申請週轉金 貸款,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額度動用 期間自102年5月17日起至103年5月17日止,利息按動用時原 告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1.92%機動計算( 目前為週年利率3.5%),並約定如有逾期償還本息之情形,



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 付違約金。被告亞洲公司嗣於102年5月17日向原告借款300 萬元,約定借用期間自102年5月17日起至102年11月17日止 ,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利息按月繳納。詎被告亞洲公司自 102 年8月17日起未依約給付本息,經抵銷存款後,尚積欠 如尚積欠本金2,412,003元及及自102年9月27日起計算之利 息、違約金。
㈡又被告曹靜薇於91年12月3日,向原告申請房屋貸款,借款 24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1年12月9日起至105年4月99日止 ,借款利息按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1.77%機動計 息,嗣後隨引用指數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改按 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3.15%),並約定如 有逾期償還本息之情形,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曹靜薇自102年7月 9 日起未依約給付本息,經抵銷存款後,尚積欠如尚積欠本 金577,150元及自102年7月16日起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㈢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 文第1、2項所示。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週轉金貸款契約、授信動用 申請書、借據、授信約定書、電腦連線查詢單、TBB放款利 率歷史資料表、借據暨授信約定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抵 銷通知函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 開證物,認原告主張之借款及連帶保證之事實堪信為真實。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 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 ,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 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 給付;民法第478條、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亞洲公司積欠上開借款未為清償,被 告曹靜薇蔡文姿未履行保證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違約金及請求被告曹靜薇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30,601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24,481 元,其餘6,120元由被告曹靜薇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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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洲節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