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決議無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4663號
TPDV,102,訴,4663,2014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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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663號
原   告 易正軒
訴訟代理人 易錦隆
原   告 郭少瑜
訴訟代理人 郭進都
原   告 張珈榜
被   告 民主進步黨
法定代理人 蘇貞昌
訴訟代理人 吳佶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232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原告張珈榜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以杜絕黑道入黨為由,於民國102年5月25日召 開全國黨代表大會修改公職候選人提名條例(下稱系爭提名條 例)第6條,將黨員加入後1年即享有選舉權與被選舉權,修改 為必須滿2 年始可享有選舉權與被選舉權,並自修正通過之日 起實行。而原告於102年1月加入被告並繳交黨費,依修改前提 名條例第6條規定,原告於103年即可參與黨職選舉,並行使選 舉權利,然依修改後系爭提名條例第6條規定,原告須遲至105 年度始可參與黨職選舉及行使選舉權利,顯侵害原告於入黨時 對於103 年即能參與黨內活動及行使選舉權利之信賴利益。又 被告以全國黨員代表大會決議修改系爭提名條例第6 條,限制 黨員入黨應滿2 年始得享有選舉權與被選舉權,僅能適用於修 正後始入黨之黨員,不得用以拘束修正前已入黨之原告,被告 以全國黨員代表大會決議修改系爭提名條例第6 條,違反法律 不溯及既往原則,該決議自屬無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 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被告於102年5月25日召開第15屆 第2次全國黨員代表大會會議通過公職候選人提名條例第6條修 正草案之決議無效。
被告則以:系爭提名條例係規範被告提名黨員參加公職人員競 選所制定,原告就被選舉權部分,迄今並未有任何參與提名之 登記,亦未遭被告拒絕,自無確認利益。又選舉權部分,依系



爭提名條例第9 條規定,係採溝通協調為原則,無法達成協議 時,始辦理初選,則原告之選舉權並不當然有受侵害可能,原 告主張有受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危險之利益,顯無理由。再原告 仍屬被告之黨員,兩造間無所謂契約無效或法律行為無效之情 形,且未繳交黨費必然無法行使選舉權利,原告另主張必須多 繳黨費始可行使選舉權利,並非事實,原告並無信賴利益受侵 害之情事。末被告之全國黨員代表大會決議,乃共同行為之意 思表示,是被告為法律行為之方式,非法律本身,自不適用法 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102年5月25日第15屆第2 次全國黨員代表大會修正通過 公職候選人提名條例第6條第1、2 項為:「凡本黨黨員除另有 規定外,入黨連續滿『二』年者始得登記為本黨提名之候選人 。凡本黨黨員入黨連續滿『二』年者得參與提名投票。」,有 修正通過之公職候選人提名條例在卷(見本院卷第15頁)。㈡原告於102年1月間入黨,被告預計於103年5月選舉黨員代表、 黨主席(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
兩造之爭點:
經本院整理及兩造合意簡化爭點,在於:㈠原告是否有確認利 益?㈡系爭決議是否違反法律溯及既往原則而無效?㈠有關原告無確認利益部分: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 ,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 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 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 判例可資參照)。
⒉經查,依系爭提名條例第1 條規定:「本黨(即被告)為提名 黨員參加公職人員競選,特制定本條例。」、第3 條規定:「 公職候選人分下列五類辦理提名:第一類:總統、副總統。第 二類:立法委員。第三類:直轄市長、直轄市及準直轄市市議 員、縣市長。第四類:縣市議員、鄉鎮市長。第五類:鄉鎮市 民代表、村里長。第一類提名投票採一票制,副總統之提名人 選,由獲得提名之總統候選人指定。」(見本院卷第14頁)。 亦即系爭提名條例僅適用於被告提名上開規定之公職人員時, 始有適用,至於被告提名之黨職部分,自不適用,堪可認定。⒊次查,原告易正軒陳稱,伊於103年1月後原預計行使黨部幹部 、黨代表之選舉權,及競選市議員之被選舉權,被告於103年5



月選黨代表、黨主席,伊父親易錦隆欲競選黨代表云云(見本 院卷第21頁反面)。惟系爭提名條例與黨職選舉無關,已如前 述。至易正軒主張其欲競選市議員部分,易正軒係81年2月6日 生,於103 年11月29日舉行市議員選舉時,僅年滿22歲餘。然 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選舉人年滿 23歲,得於其行使選舉權之選舉區登記為公職人員候選人。」 ,亦即欲登記為市議員之被選舉人需年滿23歲始可,易正軒年 齡不符上開規定,尚不具備市議員被選舉人之資格,則易正軒 主張欲競選市議員就本件有確認利益云云,尚非可取。⒋又原告郭少瑜陳稱伊父親郭進都要競選黨代表連任,伊準備投 給伊父親連任,公職部分黨部101年5月就決定沒有黨員投票, 本件和公職部分沒有關係云云(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第22頁 )。然郭少瑜已自認本件與公職部分沒有關係,且系爭提名條 例與黨職選舉無關,亦如前述,則郭少瑜主張其欲投票給伊父 親連任黨代表就本件有確認利益云云,亦非足取。⒌又原告張珈榜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證據釋明有何 確認利益,則張珈榜主張於本件有確認利益云云,亦無足取。㈡本件原告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已如前述,依首開規 定,原告不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則有關系爭決議是否違反法 律溯及既往原則而無效部分,自毋庸審酌,併此敘明。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確 認被告於102年5 月25日召開第15屆第2次全國黨員代表大會會 議通過公職候選人提名條例第6 條修正草案之決議無效,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判 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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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