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4571號
TPDV,102,訴,4571,2014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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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571號
原   告 李陸廣
被   告 李文光
訴訟代理人 岳夢凡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兩造之父即被繼承人李孝川於民國 87年9月1日自書遺囑載明將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2層建物(下稱系爭房地)遺贈予兩造之母崔俊 儒,李孝川並將上開自書遺囑交付被告李文光保管,嗣被繼 承人李孝川於94年3月3日死亡後,被告李文光拒絕交付上開 遺囑,兩造經協議後以李孝川於94年3月1日所簽立之授權書 據以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將不動產移轉予崔俊儒所有, 並推由原告李陸廣辦理後續各項過戶相關事宜;嗣於系爭房 地辦理移轉登記後,原告李陸廣即自行出資向崔俊儒買受系 爭房地,並與原告李陸廣所有土地及鄰接國有非公用土地, 依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3項、建築法第44、45條等規定,將 系爭房地改建為7層大樓,被告李文光見原告將系爭房地之 改建致原告將獲有相當利益,乃要求原告應分配部分利益予 伊,經原告以改建大樓係自行出資所努力獲得之成果而拒絕 後,被告竟向檢察機關以原告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涉及偽 造文書為由提起刑事告訴,並同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及 假扣押,上開民事訴訟部分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0年9月 30日以99年度重訴字第303號判決被告敗訴後,被告不服提 起上訴,亦經台灣高等法院於102年8月27日以100年度重上 字第774號判決上訴駁回,被告李文光因未提起第三審上訴 而告確定;而假扣押部分先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8年4月1 7日以98年度裁全字第1011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後,原告為免 其財產被扣押乃依上開裁定於98年8月10日向台灣士林地方 法院提存所以98年度存字第1361號提存書提存新台幣(下同 )500萬元擔保金,茲因被告李文光上開民事訴訟敗訴確定 後,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規定聲請撤銷假扣押, 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2年9月23日以102年度裁全聲字第 87號裁定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而原告為免於其財產遭扣押 而供擔保500萬元,至少受有利息之損失,以提存次日(即



98年8月11日)起算至假扣押裁定撤銷之日(即102年9月23 日止),共4年1月又13日,原告因此受有至少100萬元之損 害,原告並接獲被告於102年9月26日以內湖郵局第2321號存 證信函催告原告於20日內對被告所提存之200萬元擔保金行 使權利,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民法第203條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被繼承人李孝川於94年3月3日死亡後,原應 由全體繼承人繼承其遺產,惟因原告蓄意謀取被繼承人李孝 川之遺產,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及未辦理繼承登記之情形下 ,將系爭房地偽以「贈與」之名義移轉予兩造之母崔俊儒所 有,再偽以「買賣」名義移轉予原告,原告更於上開偽造文 書行為後,將系爭房地拆除重建為7層大樓,致生侵害全體 繼承人之繼承權利,經被告提起刑事偽造文書告訴及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後,刑事部分先經最高法院於102年6月27日以10 2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確定,而刑事附 帶民事部分則歷經第一、二審訴訟後,第二審法院仍判決被 告敗訴確定,惟被告不忍對其母崔俊儒與原告提起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之民事訴訟,以致無法塗銷系爭房地以「贈與」為 原因之移轉登記行為,且斯時因原告知悉被告提起訴訟後, 即迅疾將其所有財產脫手,為保障被告及全體繼承人之權益 ,乃依法聲請假扣押,並無故意或過失行為,而原告既已取 得全部遺產,復又主張假扣押擔保金之利息損失,顯屬無據 ,為此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97年間對原告提起刑事偽造文書告訴,經台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偵字第6814號提起公訴,經台灣士林 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85號審理後,於99年5月4日判處 原告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原告不服提起 上訴,復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357號、101年 度上更㈠字第66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判決,判處原告李陸廣有期徒刑壹年, 減為有期徒刑陸月確定(本院卷第15-42頁)。 ㈡被告復於上開刑事訴訟繫屬期間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303號審理後,於100年 9月30日判決駁回起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台灣高等 法院於102年8月27日以100年度重上字第774號判決上訴駁回 ,被告未提起第三審上訴而告確定(102年度司北調字第106 2號卷第9-22頁,下稱調解卷)(本院卷第43-50頁)。 ㈢被告於98年間對原告聲請假扣押,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8



年4月17日以98年度裁全字第1011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被告 以200萬元為擔保金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存所98年度存字 第775號提存書辦理提存後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則以500萬元 為擔保金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存字第1361號提存書 供擔保免為假扣押;復於兩造間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確定 後,被告以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規定向台灣士林地方法 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2年9月23 日以102年度裁全聲字第87號准許撤銷98年4月17日所為之98 年度裁全字第1011號假扣押裁定(調解卷第23-27頁)。四、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台灣 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03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 院100年度重上字第774號民事判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存 所98年度存字第1361號提存書、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9月 23日102年度裁全聲字第87號裁定、內湖郵局第2321號存證 信函等件為證,被告則以其係為保障其權益,聲請假扣押並 無故意過失等語置辯,並提出台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更㈠ 字第66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函、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2596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774號民 事判決、民事假扣押聲請狀、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異動索 引、台北市土地豋記謄本、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裁全字 第1011號假扣押裁定、被繼承人李孝川遺囑等件為證,是本 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以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及民法 第203條規定主張其因假扣押受有利息損害,有無理由? ㈠按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惟關 於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2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 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同法第531條定有明文 ,故債權人所負此項賠償損害責任,乃本於假扣押裁定撤銷 之法定事由而生,債務人賠償請求權之成立,即不以債權人 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意 旨參照),惟仍必需有損害發生並與所受假扣押執行間有因 果關係存在,始為成立。又關於損害賠償之範圍及因果關係 存在之事實,仍應由主張對造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負 擔舉證責任,倘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 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所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事實,無非以被告於98 年間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經該院於98年4月17 日以98年度裁全字第1011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後,復於102年



間以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規定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經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2年9月23日以102年度裁全聲字第87 號裁定撤銷上項假扣押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負擔原告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因而主 張「自供擔保之次日起即因該新台幣500萬元之提存款無法 使用而受有損害,至少受有利息之損失,該損失利息之期間 如自提存日之次日98 年8月11日起算,算至該假扣押裁定撤 銷日之102年9月23日為止,本件原告受有利息損害之期間至 少長達4年1月又13日…則本件原告李陸廣於假扣押供擔保之 至少4年期間內所受之利息損害至少為新台幣100萬元(計算 式:0000000*5%*4= 0000000),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531條 第3項規定(按應為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誤),本件 被告李文光至少應賠償原告李陸廣100萬元整。」等語(調 解卷第6、7頁);惟按提存金應給付利息,以實收之利息照 付,為提存法第12條第1項所明定,且提存所生之利息,為 法院提存所所支付,非債務人所負債務,此由民法第328條 規定,提存後,債務人就提存物無須支付利息,或賠償其孳 息未收取損害足以相佐;是就本件原告於98年8月10日以台 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存字第1361號提存書所提存之擔保金 500萬元,依上開規定,即非得向被告主張利息為損害而請 求支付利息,況假扣押所受損害又非屬民法第203條所規定 「應付利息之債務」,原告主張其受有利息之損害,即屬無 據;再者,原告就其受有利息之損害,除前揭主張外,就其 是否確實受有利息損害,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縱被告 抗辯有所疵累,則揆諸首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提出證據證明其受有假扣押擔保金之 利息損失,且其依法所為之提存亦經提存所已依實收之利息 給付,其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民法第203條規 定請求被告負擔利息損害,並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即非 有據,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 請益乏所據,爰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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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