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4328號
TPDV,102,訴,4328,20140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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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328號
原   告 何瑞藤
      魏聖啟
兼上二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聖傑
被   告 台灣優力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文曦
訴訟代理人 蘇昱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 ○○○○○○號○四七三二、○四七三三號)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道○段○○○號及九○九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何瑞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佰肆拾肆萬玖仟肆佰伍拾叁元為原告何瑞藤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經查,雙方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第19條約定租賃關係所生糾 紛,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契約書影本1 份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分別定有 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對象尚包括黃凱平李剛,原聲明 為:㈠、被告台灣優力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臺中 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建號04732 ,04733),門 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房屋(下稱系 爭建物)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全部予原告何聖傑魏聖啟各 2 分之1 ;㈡、被告台灣優力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 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之洗車設備等營業設 施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予原告何聖傑魏聖啟各2 分之1 ; ㈢、被告台灣優力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李剛、黃平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 國102 年11月8 日捨棄請求聲明㈡之洗車設備營業設施部分 ,而原聲明㈠中「台中港路2 段69之2 號」部分,因路名變



更,更正為「台灣大道905 、909 號」,另聲明㈢違約金部 分,減縮聲明為533,478 元(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另因 與黃凱平李剛達成和解,撤回對黃凱平李剛2 人被告部 分(見本院卷第53頁)。末於本院103 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 期日,將原聲明㈠變更為:移轉系爭建物予原告何瑞藤,並 捨棄請求原聲明㈢違約金部分(見本院卷第78頁及該頁背面 ) ,核其所為,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以上開法條,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何瑞藤於95年7 月18日與凱勇國際貿易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勇公司)簽立土地租賃契約(下稱系 爭租約),由凱勇公司承租原告何瑞藤所有坐落臺中市○○ 區000000○000000地號土地210 坪,租賃期間95年5 月1 日 起至105 年12月31日止,租金調整後為每月177,826 元,嗣 凱勇公司於101 年10月間,經被告吸收合併,凱勇公司就系 爭租約之權利義務,由被告概括承受,而凱勇公司前經原告 同意,在租賃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道0 段000 號及909 號房屋(即系爭建物),依系爭租約第12條 第1 項約定:「乙方(承租人)若違約,除押金(含保證本 票)由甲方(即原告何瑞藤)全數沒收,並請求三個月租金 計算之違約金外,並將建物與營業設施,包括公共安全保險 證件,無償過戶予甲方,乙方不得請求任何賠償。」,另雙 方補充協議第3 項約定「本租約期滿前兩年,甲方(即原告 何瑞藤)得要求乙方(承租人)負責將建物無償過戶到甲方 名下,所需代書、規費、稅捐等費用由乙方負擔…」,上開 兩條件符合其一,原告何瑞藤即可要求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 。被告自102 年8 月1 日起,即未支付租金予原告何瑞藤, 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積欠租金已達2 期以上,且於原告 未同意下,轉租租賃物供第三人廣達家具有限公司使用,原 告為此,已發函終止系爭租約,被告應因違約事實,將系爭 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何瑞藤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 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何瑞藤;願提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減縮之聲明無異議,且對原告主張事實 不爭執,認諾原告請求等語置辯(本院卷第78頁背面)。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 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 第1 項、第384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認諾,並有系爭租約1 份、經濟部101 年10月19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 核准被告為合併存續公司函文1 份、存證信函3 份、建物 謄本、本票及被告匯款之原告何聖傑存摺內頁影印資料1 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 至25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請求被告無償移轉系 爭建物所有權予原告何瑞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為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欲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命被告如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第 389 條第1 項第1 款、第39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湯千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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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告台灣優力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優力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廣達家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