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4212號
TPDV,102,訴,4212,20140129,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212號
原   告 雷稻樟
被   告 曾琬婷
      曾琬柔
兼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月麗
被   告 王達花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勝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 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 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 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 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 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 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 解決紛爭者,即屬之。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2 項為 :被告應共同給付自民國96年9 月6 日起訖交還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00 元;嗣於102 年12月 9 日以民事準備書狀(四)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上開 金額,核其訴之變更,所主張基礎事實相同,且不甚礙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1年11月將自身所有坐落臺北市○○ 區○○路0 段000 巷0 號2 樓(下稱系爭6 號2 樓房屋)出 租予孔祥春、周海英夫婦,租金每月9,500 元,契約屆期後 ,再續租至92年11月31日止,然孔祥春、周海英於92年8 月 間,租期未滿因故他遷,被告竟趁機強行遷入系爭6 號2 樓 房屋,占用至今,原告多次懇請搬離,被告均拒不遷讓,爰 依民法767 條、民法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 系爭6 號2 樓房屋與原告;並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



償,並自雙方先前調解不成立之日起,往前計5 年計算之損 害賠償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6 號2 樓房屋全 部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連帶自96年9 月6 日起訖返 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500 元;㈢、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系爭6 號2 樓房屋及同門牌號碼1 樓房屋 (下稱6 號1 樓房屋)、同址4 號1 樓及2 樓房屋,為1、2 樓之透天連棟建物,早年辦理門牌登記分為4 號(1 、2 樓 )及6 號(1 、2 樓),本為原告、原告之妻、被告林月麗 3 人共有,但是建物登紀時,只有登記4 號,漏未登記到6 號。目前4 號1 樓、6 號1 樓為原告所使用,原告先前於91 年11月間,逕自系爭6 號2 樓出租收益,房客92年8 月退租 後,系爭6 號2 樓即為空屋,迄今無人使用,該屋內外多處 斑駁朽壞,實無法居住,被告係使用4 號2 樓,戶籍均登記 該處,至於系爭6 號2 樓為空屋,無人使用,被告亦無占用 行為,自無按月給付損害賠償金義務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系爭6 號2 樓房屋於地政事務所並未辦理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政府 地政局102 年11月25日北市地價字第00000000000 號、臺北 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02 年11月2 日北市建地資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文各1 份在卷(見本院卷第117 、120 頁),堪信 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6 號 2 樓房屋,請求騰空遷讓及連帶給付共同侵權之損害賠償, 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以 自身為系爭6 號2 樓所有權人,請求被告騰空遷讓、連帶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一)原告無法佐證自身為系爭6 號2 樓所有權人,自無從請求 被告遷讓房屋、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
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 、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 8 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而基於買賣取得不動產之所有權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另因自己出資而建築之房屋,不待 登記即原始取得其所有權;又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 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



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 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590號 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100 號、86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判 決意旨分別可資參考。綜觀上開說明,可知自己出資興建 之房屋,不待登記即可原始取得所有權,然未辦登記之建 物讓與,無從為移轉登記,僅移轉事實上處分權,本件系 爭6 號2 樓房屋既無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有臺北 市政府地政局102 年11月25日北市地價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20 頁),無從以登記資料 確認所有權歸屬,原告僅能透過買賣,以取得該屋事實上 處分權,又因該屋之權利移轉情形,無法透過登記狀態得 悉,原告即應就自己確為系爭6 號2 樓房屋為事實上處分 權人乙節為舉證。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6 號2 樓房屋係自身於69年1 月30日 ,向訴外人杜來保購得,有讓渡書1 紙佐證(見本院卷第 89頁),惟該文書真正為被告否認,經本院當庭勘驗該文 書原本,竟發現該紙白晰完整,無紙張泛黃之歲月痕跡, 其上所有字跡(包括甲、乙立契約人簽名)均相同,應出 自同一人之筆,經與原告確認,原告表示讓渡書全部為其 一人書寫,但杜來保當時有在場,且親自用印(見本院卷 第130 頁背面、第145 頁至該頁背面),綜由該紙外觀現 況,實難遽論確實為距今30餘年前書立之文書,其上所有 文句既為原告一人書寫,用印部分亦難以確保確實為杜來 保本人用印,自難遽認該紙讓渡書為真;至原告另主張杜 來保為該屋原始起造人,於74年間,曾向臺灣省政府清償 國民住宅貸款,並自臺灣土地銀行領回保管之「興建國民 住宅貸款借據」(見本院卷第90頁),然而,縱令該借據 及杜來保有向臺灣省政府借貸各節為真,亦僅可佐證杜來 保有借貸行為,無法逕予確認杜來保有實際為原始起造行 為,並原始取得前開建物所有權,綜以上開各節,原告主 張杜來保為原始起造人,且受讓杜來保取得系爭6 號2樓 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為真正所有權人云云,無相關證據輔 證,無法信以為真。原告既非事實上處分權人,自無從本 於該地位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請求被告遷讓房屋,亦無 法以自身所有權受侵害,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原告並非系爭6 號2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所為騰空遷 讓房屋、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之請求,均非有據 ,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湯千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