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4065號
TPDV,102,訴,4065,2014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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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065號
原   告 鄭奕丰 
被   告 詹于德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占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10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8號),本院於民國
103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零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向地方法院刑事合議庭提起上訴 後,被害人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該刑事庭以附帶 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以裁定 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其所謂法院民事庭,自指第二審之 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而言(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第35號提案參照)。查本件原告係於本院刑 事庭102年度簡上字第67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刑事第二審程 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事件(10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8號) ,而本院刑事庭合議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揆諸上開說明 ,自應由本院民事第二審合議庭審判,合先敘明。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 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 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 料,於審理繼續進行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 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 人程序權之保障,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 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 第552號、第648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 告因有侵占其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臺(廠牌:ASUS、型號:U 36SD、序號:B8N0AS00000000號,下稱系爭筆電)之行為, 而依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嗣於民國102年10月23日 準備程序中,追加因侵占行為持續時,被告有損壞系爭筆電 之行為,而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 )29,500元及遲延利息,並撤回原聲明;復於102年12月6日



再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賠償24,970元及遲延利息。經核原告 於102年12月6日前後訴之聲明均係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請求被告賠償因侵占行為中致生原告所受之損害,原因事 實具有共通性及關聯性,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 於變更後之訴仍得加以利用,有助於紛爭一次解決,亦無害 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之要求,揆之前 揭說明,原告追加之訴與原訴間之基礎事實即屬同一,無庸 經被告同意,應予准許。又於102年12月6日準備程序中再變 更訴之聲明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及 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亦屬合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1年9月17日下午1時20分許,在臺 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前,發現原 告所有於同日下午1時許,遺忘在前址戶外擺設之桌子上之 系爭筆電,置放在前址公共電話下,被告知道系爭筆電具有 財產價值,應係他人所有因故暫時離本人所持有之有主物, 竟萌貪念,將系爭筆電侵占入己,而拒不送請警察機關依法 公告招領,並旋即離開現場。後於被告持有系爭筆電時,以 不詳方式過失毀壞系爭筆電,致系爭筆電失其功能,嗣於同 年11月6日,被告為修復系爭筆電,遂將該筆電送往華碩電 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碩公司)維修,因原告前於101年9 月19日向華碩公司申報遺失,華碩公司發現被告送修之筆電 為原告遺失者後,旋於101年11月6日報案處理。而系爭筆電 業已毀壞而失其功能,若要修復系爭筆電,維修金額計為24 ,970元,因此原告受有24,97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24,97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 1年9月17日下午1時20分起侵占其所有之系爭筆電後,並於 同日以不詳方式過失毀壞系爭筆電,致系爭筆電失其功能一 情,業經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13



號案件警詢、偵訊及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67號案件準備程 序及審理程序中自認無訛,並有華碩服務中心檢修紀錄單、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 、遺失機台聲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系爭筆電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物品發還領據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 13號卷可稽。又被告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 被告過失損壞告之系爭筆電,即堪認定。
㈡、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 資參照。原告陳稱系爭筆電係99年10月購買,其修復費用共 計24,970元,其中工資840元、零件24,130元,有原告提出 之華碩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維修報價單1紙為證(見本院 卷第33頁),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筆電 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以行政院(86)財字第 52053號、財政部臺財稅字第000000000號令頒布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電子計算機 之耐用年限為3年,而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規定,耐用年數3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536,另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同部發布之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5條第6款有明文規定。查,原告自 陳系爭筆電為99年10月購買,系爭筆電損壞日期為101年9月 17日,依上開折舊規定,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5,19 5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另加上修復系爭筆電之工資費 用840元,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系爭機車之回復原狀費用應 為6,035元(計算式:5,195+840=6,035),原告在上開範圍內 之請求,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有明文規定。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5,80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102年6月18日(見附民卷第2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按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案件, 被害人於該刑事訴訟上訴至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時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以 裁定將該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時,因既為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所為移送裁定,是該附帶民事事件自應移 送至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審理,又因本件兩造之上訴利益經 核均未逾150萬元,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本件經本院 合議庭判決,即屬確定,則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林依珊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奕瑋
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1.第一年:24,130×0.536=12,934,24,130-12,934=11,1962.第二年:11,196×0.536=6,001,11,196-6,001=5,1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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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碩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