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064號
原 告 王來春
訴訟代理人 張誌發
複代理人 余梅涓律師
被 告 利琦貿易有限公司(原名星勢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吉
被 告 鄭其明
李月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景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臺北市○○區○○路○○○○○號二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2年5月16日因拍賣取得坐落臺北市○ ○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99及其上門牌 臺北市○○路000號2樓房屋全部(1521建號,下稱系爭房屋) 之所有權,被告雖與原所有人范金菊訂有房屋租賃契約,然租 賃期限均逾5年且未經公證,不適用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 又被告李月華係無償租用,應屬使用借貸,不能拘束原告等情 。聲明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被告辯稱:被告利琦貿易有限公司(原名星勢錸有限公司)於 98年8月10日向范金菊承租系爭房屋約4坪,租賃期限至108年8 月10日,被告鄭其明於97年1月17日向范金菊承租系爭房屋之1 個房間,租賃期限至107年1月17日,被告李月華於86年3月27 日向范金菊無償租用系爭房屋之4分之1,未定期限,依民法第 425條第1項規定,被告與范金菊間之租賃契約,對於原告仍繼 續存在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於102年5月16日因拍賣取得系爭房屋及其基地 之所有權,被告並不爭執。惟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㈠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
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民法第425 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該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 契約,其期限逾5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88年4月21日 修正公布、89年5月5日施行之同條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被 告利琦貿易有限公司(原名星勢錸有限公司)、鄭其明分別 於98年8月10日、97年1月17日與系爭房屋原所有人范金菊簽 訂之房屋租賃契約,其租賃期限均為10年(見卷第90、76頁 ),又未經公證,不適用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故原告請 求被告利琦貿易有限公司、鄭其明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 理由。
㈡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 方支付租金之契約;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 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 421條第1項、第464條分別定有明文。租賃與使用借貸固同 為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使用之契約,惟其區別主要 在於使用人是否支付對價予交付人,如無償使用,即屬使用 借貸。本件被告李月華既辯稱向范金菊無償租用系爭房屋等 語,則原告主張被告李月華與范金菊間為使用借貸關係,不 能拘束原告等語,並非無據。故原告請求被告李月華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 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 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無不合,爰分別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20元(訴訟標的價額為系爭房屋之 拍定價格92萬元),應由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笫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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